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許」為誤載,應更正為「23時許」,第7行「11時28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2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耳機盒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將該耳機盒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3號

  被   告 林宜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鋒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松山機場河濱公園附近不詳道路,見 陳祥傑 所有遺失於該道路上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新臺幣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耳機盒藏放於其機車車廂內,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祥傑於其耳機盒遺失數日後之同年月7日11時28分許訴警偵辦,並經陳祥傑以手機追蹤其耳機盒定位得知,林宜鋒持有該耳機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陳祥傑及其女友 黃渝茜 隨即趕赴現場,並追問林宜鋒,林宜鋒始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上開耳機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祥傑及證人黃渝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所提上開耳機盒定位地圖及事件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耳機盒,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當場交還告訴人陳祥傑,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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