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複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被告 洪一舟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對被告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2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即24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微小;位置不臨公路,為原告所有同段727、72
9之1地號土地所包圍;現況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28(1)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工廠廠房之一部;被告於93年5月1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將來亦難期待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遠高於被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故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且以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萬7,380元,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2
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1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始用
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所定建築用地;位置不臨公路,為原告所有同段727、729之1地號土地所包圍;現況有如附圖編號728(1)所示之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為原告工廠廠房之一部;被告於93年5月1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亦未見其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103488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職務報告、草屯地政109年11月17日草地二字第1090004735號函、同段727、729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
89、149至153、173、201至202、215至223頁),並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人員、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繪製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43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作為原物分割方法乙
節,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反對。再者,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將來自有建築需求之可能,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36平方公尺,已屬微小,且位置不臨公路,為原告所有同段727、729之1地號土地所包圍;倘將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而分割為2筆土地,將導致分割後土地面積,更加微小,不利於使用而未能發揮較大經濟效用,未必能顧及將來建築使用需求,且被告所分配土地,尚須透過原告所有同段727、729之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造成原告額外之負擔。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728(1)所示之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且有繼續使用之意願;被告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居住國外,將來亦較無使用之可能。從而,本院斟酌依前開方式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經被告反對,未與各共有人之意願相違;將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面積尚能維持136平方公尺,不致更加微小,能與原告所有同段727、729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當能利於使用而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並能顧及將來建築使用需求,亦不致造成原告額外之負擔;則將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非但不會對系爭土地現在使用狀況產生妨害,且符合兩造將來使用需求;故而,經審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作為原物分割方法,當屬適當公平。
⒋再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21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應向其餘當事人即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甚明。參以,原告應為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後出具之鑑價報告,參考相類土地,依比較法推算標的土地價格,並考量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後,以百分率法評估調整標的土地價格,認定土地合理單價應為每坪新臺幣1萬6,992元,並據此估算原告應以金額8萬7,380元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326頁),複經原告表明同意以該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在案。從而,經審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將系爭土地經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後,由原告依鑑價報告所示之金額8萬7,380元向被告為金錢補償,亦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經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8萬7,380元向被告為金錢補償,當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即金錢補償)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1部分,經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與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固未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仍移存至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以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作為原物分割方法後,由原告以8萬7,380元向被告為金錢補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8萬7,380元,對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且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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