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薰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薰誼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薰誼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迨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李珮琳 、 陳思潔 、 宋子儀 、 黃宸鋕 及張 珍禎 ,致使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 張珍禎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人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薰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沒有工作,要找工作,不知道詐騙集團要拿伊的簿子去詐騙,對方說是運彩公司,會向伊租借帳戶、提款卡,帳戶內不必有錢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迨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致使告訴人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人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25875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5-18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12、23-24、33-37、46-48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珮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宋子儀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宋子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宸鋕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珍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2月9日投營字第110290004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19-23、26、29-30、32-35、47-51頁、警卷二第13-22、25-26、28-32、38-41、44-45、49、51-53、55-60頁、偵卷第17-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亦曾有工作經驗,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平常做何工作?)寄出前我在飲料店工作。(問:
承上,薪資如何計算?)一個月2萬7000元,月休6天。
(問: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只是提供帳戶10天,等於可以領1萬5000元?)我沒有問。(問:你不覺得奇怪嗎?)我那時覺得有點奇怪,但因為剛工作,沒有什錢,再加上缺錢,所以就沒有問他。(問:你不怕帳戶資料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嗎?申辦帳戶不需要特別條件?)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前,顯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然被告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其仍在高額薪資誘使下,積極寄出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在顯可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求快速換取高薪,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李珮琳、陳思潔、宋子儀、黃宸鋕及張珍禎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張珍禎成立解調,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併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復亦與告訴人黃宸鋕達成調解,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珮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網站人員,稱李珮琳被誤設網站高級會員將每月為高額消費,致李珮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4日19時26分1萬1,000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陳思潔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稱陳思潔被誤設網站高級會員,若要取消會員資格須進行匯款,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4日18時13分1萬4,123元本案帳戶3宋子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稱宋子儀被誤設網站高級會員,致宋子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4日18時53分1萬3,985元本案帳戶4黃宸鋕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稱黃宸鋕的信用卡被誤扣款,應依指示解除扣款,致黃宸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4日18時59分1萬5,123元本案帳戶5張珍禎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稱張珍禎被設定為每月扣款,應依指示解除扣款,致張珍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4日19時7分2萬2,123元本案帳戶109年12月4日19時9分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