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95號)後,因被告認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文俊書記官陳鳳瀴通譯李京倍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福客多超商南京西路店」內,乘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山高梁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右邊褲袋內,同時另取大鵰58度3酒1瓶至櫃臺結帳,用以掩飾上開竊酒一事,惟仍被該店店長甲○○發覺,於乙○○步出店外後,在鄰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車道處,將乙○○攔下,帶回店內,並報警前來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陳鳳瀴法官張文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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