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國棟 人被告 謝玉珠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胡國棟、謝玉珠、胡銘南住所地或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各件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塗托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4日起分次以被告胡國棟、謝玉珠、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20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3%=2.36%)機動計息【借據第二條】;②6,8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15%=4.21%)機動計息【借據第二條】;③10,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06%+1.69%=2.75%)機動計息【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詎被告自107年7月9日起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及受第三人假扣押執行,致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事,爰原告依所簽訂個別商議第一條第(四)款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共42,414,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各該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退票明細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