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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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9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二至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證人 張星豐 施用海洛因,因而受託向證人 林燕卿 購買海洛因,供證人張星豐施用,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施用,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幫助他人施用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份量非鉅,暨其為高中肄業,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