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告纖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被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卲瑋霖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等情,亦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參。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足見本件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亦曾經智慧財產法院另案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有原告所提該案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同法第25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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