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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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嘉愷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李盈佳 律師被告 許朝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貴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擔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95年間,○○公司未獲得香港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使用於家用、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改作、散布等專屬授權,然其意圖使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林嘉愷受刑事處分,與百代公司離職之總經理 曾珺萍 勾串,渠等於101年5月20日時,由曾珺萍使用百代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日期載為95年6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及日期載為96年10月18日之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虛構「○○公司於96年間取得8首音樂著作使用於家用營業用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而謊稱經合法授權之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違反著作權法,意圖使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公司101年8月6日刑事自訴狀、新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自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前代表○○公司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所為「有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之主張並非虛構,該自訴案件之歷審判決雖以○○公司不能證明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然歷審判決係認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無法證明為真正或欠缺明確性,而非認定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虛偽不實;且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百代公司離職之總經理曾珺萍勾串,虛構○○公司於96年間即取得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使用於家用營業用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乙節;百代公司總經理曾珺萍離職前,○○公司與百代公司間之合約都與曾珺萍處理簽約事宜,怎可於曾珺萍離職後否認所簽立之合約,且○○公司確實有以支票依約支付授權金予百代公司,是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為○○公司之代表人,於101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新北地院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自訴意旨略以:百代公司於95年6月22日與○○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將該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公司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利用,○○公司就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享有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改作、散布、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96年10月18日雙方再簽立補充合約書,確認前開授權合約書之8首合約標的音樂著作之曲目為如附表所示之8首音樂著作,並分別約明該8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起始日及屆滿日。此外,百代公司並出具授權證明書予○○公司,載明:「○○公司就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內,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於錄影帶、VCD、DVD、電腦MIDI、電腦MP3、電腦VOD等原聲原影及/或非原聲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於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內,享有重製、改作、散布、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詎○○公司於101年4月間發現坊間所經銷美華公司基於銷售之意圖,竟在其自行生產及銷售型號分別為K─538、K─769、K─889之營業用伴唱機內,灌錄上開屬於○○公司擁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8首歌曲,並交予經銷商陳列銷售。經○○公司向百代公司查詢,該公司明白告以「該公司於101年5月1日以前授權予美華公司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授權產品型式為中華電信MOD(限家用),不得使用於美華公司及/或任何電腦伴唱機廠商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公司隨即分別向大同公司門市商、香港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昌明視聽科技有限公司購得美華公司自行生產銷售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型號:K─538)、美華1TB點歌機(型號:K─769)、美華K─889伴唱機各1臺,上開3臺伴唱機產品隨機附贈之點歌本均有如附表所示
8首歌曲,因認自訴人即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自訴人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詞,而新北地院以「○○公司雖提出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均經百代公司否認在卷,且該等文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又有未盡合理之處,復均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尚無從推定為真正,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亦已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真正性,而○○公司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據此審認○○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8首音樂著作業已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
從而,○○公司既不能證明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提起自訴」為由,於102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自字第25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公司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因欠缺明確性,不能認○○公司取得百代公司專屬授權而得提起自訴」為由,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6號駁回○○公司上訴,○○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4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公司10
1年8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新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頁反面),並經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5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410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自訴人美華公司對其於營業用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乙節,亦不爭執,此觀本案自訴狀自明,且有新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5號卷附之美華公司伴唱機點歌本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第101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12至56頁),是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之行
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係
以95年6月22日授權合約書、96年10月18日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101年5月2日聲明書為據(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5至9頁、第11頁),以證明○○公司於95年7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取得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及百代公司授權美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授權產品型式為中華電信MOD(限家用),不得使用於美華公司或任何電腦伴唱機廠商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等情,且○○公司以支票依約給付百代公司授權金,經百代公司簽收且向銀行提示付款乙節,有支票簽收單、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3年6月24日彰吉成字第10300184
3號函及百代公司開立之101年5、6月份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依其持有之上開證據資料堅信○○公司就附表所示之8首音樂著作有專屬授權,而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乃出於合理懷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捏造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⒉百代公司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之有效性,查:
⑴新北地院於審理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
作權法自訴案件時,以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為附件,向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該公司固函覆略以:「①本公司於100年以前之名稱並非今之『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係『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而非今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②來函所附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均以本公司現有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而非當時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已見不實;③又本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書等文件均須經負責人 吳加愛 同意,始能對外簽署並蓋立公司大小章,本件函文附件所示合約書係前任總經理曾珺萍(業已離職)私自擅用公司大小章簽署,本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悉,更未同意,並非本公司與○○公司所簽訂,其內容亦非真正;④另『光榮時刻』、『需要你的愛』為本公司於97年10月與美華公司簽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所授權美華公司重製使用於相關品牌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機中,本公司不可能再出具與該合約書內容相左之聲明書,是該聲明書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內容亦非真正」等語,有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5月20日說明函,及所附經濟部商業司92年4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3610號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116至121頁)。
⑵又於該案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函詢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關
於○○公司簽發支票由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收受乙節,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內容略以:「○○公司簽發之136萬元,本公司會計帳已認列收入,至面額64萬元支票部分,因本公司102年4、5月間有管理階層人事異動,並在102年5月9日收到新北地院函,本公司內部調查後始得知該票款所涉及之授權合約,實非本公司與○○公司所簽訂,而係前任總經理曾珺萍私自擅自用公司大小章簽署之不正常授權合約。本公司曾與前任總經理聯繫,要求了解為何有此異乎尋常的授權卻未果。故此本公司將該筆票款轉列為暫收賬(帳)款之問題款項,迄未認列收入,亦未發放予詞曲權利人」等詞,有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7月4日說明函附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卷第83至84頁)。
⑶由百代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百代公司並不否認係由該公
司前總經理曾珺萍以百代公司名義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而總經理於其權限範圍內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由百代公司前總經理曾珺萍以百代公司名義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尚屬合理,縱百代公司內部對曾珺萍之簽約權限有所限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曾珺萍越權簽約之事或被告與曾珺萍有何勾串行為。況且,○○公司確實以支票依約給付百代公司授權金,並經百代公司簽收且向銀行提示付款乙節,除如前述,尚有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
7月4日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第83至84頁), 益徵 被告依其持有之證據資料堅信○○公司就附表所示之8首音樂著作有專屬授權,始向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乙情非虛。
⑷又關於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5月20日說明函所述:百
代公司於100年始更名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而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均以百代公司更名後之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而非當時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之部分,此經辯護人於辯護意旨:原○○公司與百代公司先以口頭協議授權內容,因○○公司於101年4月間發現市場盜版情形嚴重,而與百代公司曾珺萍於10
1年5月1日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將合意之授權內容製成書面,並將簽署日期倒填為雙方協議之95年、96年,而101年5月1日簽立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即使用百代公司更名後之名稱等語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且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而提起自訴,實難僅憑百代公司逕以前述說明函所認定「上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及聲明書並非百代公司與○○公司所簽訂,其內容亦非真正」乙情,遽認被告前所提出之自訴行為係屬誣告。
⒊雖被告對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
經法院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內容係憑空捏造,縱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不負刑責,而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之罪名。又自訴意旨雖提及「被告與百代公司離職之總經理曾珺萍勾串,於101年5月20日時,由曾珺萍使用百代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日期載為95年6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及日期載為96年10月18日之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並於自訴狀引用刑法第169條(包括第1項、第
2項),而觀諸前開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函詢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或命自訴人美
華公司、林嘉愷提供百代公司與美華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授權合約,及美華公司基於前開授權合約而給付授權金之相關證明乙節,然就本案爭點即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祐宸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⒈把愛傳出來⒉GETHIGH⒊眷戀⒋你很愛他⒌北極圈⒍光榮時刻⒎其實還愛你⒏需要你的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