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羅惠朱 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按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前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7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扣除在途期間8日,上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7年6月14日等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第183頁)、送達證書(第185頁)、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單(第186頁)附本院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對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應認再審原告不服之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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