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竊小熊造型髮飾1個,固有不該,惟念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90元,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13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38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號前(六合夜市內),見丙○○在該處擺攤販賣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在攤位前挑選飾品,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熊造型髮飾1個(售價新臺幣29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惟其竊取後未立即離去,經丙○○察覺有異,請其自行取出物品供查看而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如果有拿也還給對方了,││││被害人沒有請我將東西拿出來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觀看並出手摸攤位上之││││物品,但沒有購買,我當時發現攤││││位上物品有短缺,被告還在攤位旁││││未離去,我就請被告是否可以取出││││其物品讓我看看,結果其從右邊褲││││袋內取出上開髮飾,該髮飾後之標││││籤紙有我所寫之「296071」,若是││││我販賣出去之物品,我會將該標籤││││紙撕去等語,故被告所辯,僅係矯││││詞圖飾其行為。│├──┼────────┼───────────────┤│2│被害人丙○○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品目錄表1份、贓│丙○○所有之小熊造型髮飾1個之│││物認領保管單1紙│事實。│││、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