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 林宜學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上訴人 許居誠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及室內設計工作業務之訴外人菁誠有限公司(下稱菁誠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則為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為業務之訴外人晶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上開兩公司形式上雖為兩造分別單獨設立,惟實質上兩造為合夥關係。菁誠公司、晶誠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間均發生財務困難,公司之開銷、員工薪資、銀行貸款、車輛租賃費用及票據債務等應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775,380元,其中菁誠公司債務迄至102年9月27日止為4,490,603元,且自102年10月起資金已週轉不靈,為解決前開公司之財務困境,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其可向親友調借資金500萬元,以解決公司債務,惟要求上訴人須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因而於102年10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迄料,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調借資金給公司,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依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即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菁誠公司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向菁誠公司借款僅2,147,313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不符,遑論上訴人係積欠菁誠公司債務,要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且兩造均為菁誠公司之股東兼員工,兩造向公司借款都是各自填寫請款單,由會計人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記帳方式借貸,兩造再以現金還款、匯款或薪資扣抵等方式清償,並無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慣行,且由被上訴人亦積欠菁誠公司4,035,907元,被上訴人自承並未為此簽發本票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至被上訴人另稱「外面的債權人都找我。所以我才需要上訴人開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其所稱「外面的債權人」有何關連?亦證被上訴人所稱要屬不實。且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菁誠公司借款,以支付其個人花費,迄至102年10月間止,累計積欠逾500萬元債務(下稱舊欠款)。嗣菁誠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迭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兩造為結束菁誠公司營運而進行結算,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積欠菁誠公司債務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委由被上訴人對外調借資金500萬元(下稱新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給公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惟兩造就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究係舊欠款,抑或新借款有所爭執,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公司應付金額明細表、桃園永安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為憑,然上開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證明所記載之內容正確無誤,遑論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存證信函亦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均不足以證明所述內容屬實。上訴人空言係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得款項,二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94至198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為晶誠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菁誠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親自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第194至198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資金500萬元來解決公司債務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給公司,債務尚未發生,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屬有效之票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即上述新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菁誠公司借款之擔保即上述舊欠款之抗辯有所出入。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舊欠款抑新借款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就上開舉證責任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堪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乙節,應先善盡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為解決公司債務,而委由被上訴
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云云,並提出桃園永安郵局5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菁誠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至102年9月2日、ERIC股往總表、TIM股往、結至102年9月27日應付帳款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36至40頁、第41頁、第48至52頁、第164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然上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ERIC股往總表、TIM股往、應付帳款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菁誠公司間有借貸往來及菁誠公司負債之情事;至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亦僅為上訴人單方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通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委請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供公司週轉,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調借款項之擔保。況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立任何書面約定(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審酌上訴人係晶誠公司之負責人,智識非低,自應知悉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責任,衡諸常情,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高達500萬元,倘於尚未確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已有債務發生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先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乙節,此票據原因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迄至102年10
月間止,陸續向菁誠公司借款,以支付其個人花費,累計積欠菁誠公司逾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積欠菁誠公司債務之擔保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之欠款明細暨請款單、存入憑條、存款收據、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13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公司借款之事實,惟就積欠之數額及有無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則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既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證明,而應先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諸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稱票據之原因關係,故其遽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難認有理。則就被上訴人所辯上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舉證證明之,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送達翌日│├──┼──────┼─────────┼──────┼────────┤│002│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送達翌日│├──┼──────┼─────────┼──────┼────────┤│003│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送達翌日│├──┼──────┼─────────┼──────┼────────┤│004│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送達翌日│├──┼──────┼─────────┼──────┼────────┤│005│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送達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