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 梅家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綱維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肆仟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劃主管人員,詎遭被告違法解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企劃主管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詎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以(103)獎懲字第022號獎懲通報(下稱系爭獎懲通報),以原告「經辦行銷業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故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及第25款規定…」,予以解雇之處分,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惟被告仍拒絕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該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前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負責行銷業務,並承辦訴外人上海
恆瑞得商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恆瑞得公司)與被告間之包機事宜,原告明知依被告與恆瑞得公司所簽訂之包機合約中「兩岸合作經營合同附約」第4條、「石家庄-桃園航線轉包經營合作協議」第5條及「桃園-呼和浩特合作銷售合同」第3條、第3.3條及「桃園-銀川合作銷售合同」第2條2.1款約定,恆瑞得公司應於每航班出發前3日支付包機款。詎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3年2月28日止共計108次,未向被告呈報即擅自核准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致被告未能與恆瑞得公司確實結算帳目,並受有金流周轉及利息之損害甚鉅;經被告查知後,原告雖坦承前揭錯誤,然於被告與恆瑞得公司協條之會議中,原告卻袒護恆瑞得公司,被告始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內容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第2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堪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劃主管人員,約
定薪資月薪6萬5,000元,並於次月5日核發。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為4,008元。
㈡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發出系爭獎懲通報,以原告經辦行銷業
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及第25款規定予以解僱,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原告任職期間適用被告制訂之員工手冊。員工手冊第98條規
定,員工有下列事情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第1款規定:「有本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事情之一者」;第25款規定:「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雇者。」。第6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公司受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損者。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者。公司依前項第1、2、4、5、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㈤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以原告圖利廠商損害被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及第25款之規定,違法將原告解僱,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00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⒈依被告員工手冊第98條款規定:員工有下列事情之一經查證
屬實者,予以解僱:第1款「有本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事情之一者」;第25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雇者。」。第6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公司依前項第1、2、4、5、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員工手冊第65條之規定,核與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
相同,故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員工手冊第65條第1項第5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予以解僱之認定標準,自應比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認定,核先敘明。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員工手冊第98條第1款及第25款之規定,所指摘之事實均為原告未經呈報被告核准,即擅自同意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致被告公司受有金流周轉及利息損失乙節,是被告就此事實及原告有何違反之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情節重大及被告因此受有何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之損害等情,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係以其與恆瑞得公司簽訂之兩岸合作經營合同附約、石
家庄、桃園航線轉包機經營合作協議、被告公司簽呈、被告與恆瑞得公司合約付款明細、被告103年10月22日致恆瑞得公司函件、被告與恆瑞得公司合約給付遲延日數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31、43至66、70及76至87頁)為憑。觀諸系爭兩岸合作經營合同附約第4條、石家庄-桃園航線轉包經營合作協議第5條及桃園-呼和浩特合作銷售合同第2條第2.1款及桃園-呼和浩特第2條第2.1款,恆瑞得公司與被告間確實「石家庄-桃園航線轉包經營合作協議」簽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其協議第5條約定並無拘束束被告之效力;又系爭桃園-呼和浩特合作銷售合同第3條乃係針對包機期間,恆瑞得公司若有通知被告取消航班,被告有權向恆瑞得公司收取代銷取消作業費用,並應於恆瑞得公司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或及其支票支付被告,故所規範之情形為恆瑞得公司取消航班之情形,並非針對恆瑞得公司支票款給付而為規定;又第
3.1條亦係就此情況下按取消航班之時點,計算天數並按照比例扣取代銷款,核與本件被告抗辯恆瑞得公司持遲延付款之情況,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抗辯恆瑞得公司應於起飛前3日支付票款等情可採。況被告所製作之與恆瑞得公司合約給付遲延日數及金額明細表,並未檢附所對應之各該遲延帳款之憑證或依據之合約條款,其內所記載之票款究竟為包機票款已獲定期票款,亦難以區辨;又依卷附被告與恆瑞得公司所簽訂之兩岸合作經營合同(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對於定期航班之票款係採月結制,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與恆瑞得公司約定應於飛機起飛前3日支付票款,亦未能證明該108次付款中,包機抑或定期航班之票款,是其所辯,尚難遽認。
⑵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處理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事宜之慣例作
業,且恆瑞得公司已就系爭兩岸合作經營合同提供現金30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因其遲延付款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副主任 李淑貞 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管理訂位開票,職稱為副主任,原告為伊之直屬主管,伊知道被告與恆瑞得公司簽訂包機合約之事,但對於合約內容約定恆瑞得公司需於每一班機起飛前3日先付款給被告乙事,並不清楚;因恆瑞得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時候有延遲付款之需求,伊會與原告討論後,請恆瑞得公司開立延遲付款申請書,於收到申請書後,伊等就會開票,申請書不需要經過其他主管核可。因恆瑞得公司係包銷業者,亦有質押保證金,故只要恆瑞得公司5個股東之1出具申請書並蓋用公司印章即可開票。伊曾向跟財務部門確認恆瑞得公司確實有質押保證金,故伊認知此種作業方式並無不可。此種作業方式從101年與恆瑞得公司往來即為如此,當時伊已受僱於被告,期間雖然更換過主管,但是作業模式大致相同。伊接任副主管職務前,其他副主管亦曾告知曾與原告討論過此事,作業方式同前所述。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多係因適逢週五,匯款會比較慢,於週五收到遲延付款申請書後,隔週一恆瑞得公司即會付款。若有延遲付款情形,伊等會知會業務單位主要業務負責人 王禹勝 即可,且遲延付款之作業流程係經伊等內部開會討論過。伊曾見證人王禹勝101年10月1日之簽呈,此為早期之作法,係因恆瑞得公司向業務單位反應假日時無法如期匯款,故由業務單位上簽呈載明延遲付款期間,伊等即會按照簽呈上面期間同意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再由恆瑞得公司出具延遲付款申請書,但是後來為作業方便,只要收到恆瑞得公司出具之延遲付款申請書,即直接開票,不需再由業務單位出具簽呈,伊任職期間除系爭簽呈之外,伊並未收過其他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簽呈等語;又證人王禹勝證稱:伊之前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專員,在行銷業務處業務管理科負責業務管理,任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迄103年3月31日止。伊負責被告與恆瑞得公司間之業務,被告與恆瑞得公司間之合作契約及附約由伊負責擬定。伊之前遇過連續假期或星期五放假之前,因為大陸帳款跨省份匯款較慢或週末五至週一團體很多來不及作業,恆瑞得公司請伊向被告申請延遲付款,自簽約後隔年開始即有此情形,印象中次數不多,係由恆瑞得公司告知或是證人李淑貞向伊反應尚未付款,由伊去追款。早期若為恆瑞得公司告知,伊會當面向原告報告,原告為伊之直屬主管,而原告之直屬主管為總經理,原告表示會詢問總經理,之後並告知總經理已核可,通常款項會在星期一匯到,故未發生太大爭執,但後來恆瑞得公司委請員工表示要遲延付款,伊有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總經理、李淑貞、財務處主管,內容為若恆瑞得公司要求遲延付款,需正式給伊等通知,副本轉知前開各級主管,且要經過恆瑞得公司股東同意,並蓋用公司章後掃瞄傳真給伊等,之後作業方式即如同證人李淑貞所述,且相關電子郵件一定要寄送給總經理。又每次遲延付款之後,恆瑞得公司均有給付,被告財務部門未曾反應受有損失。卷附文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均為伊所製作,前者為2013年與恆瑞得公司之舊合約要結算,伊上簽呈載明被告應支付恆瑞得公司款項,且檢附付款協議書,應付款項已明確,被告並無損失;後者為2014年要續約之簽呈。又依被告與恆瑞得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雙方每個月應對帳結算一次,並由被告之財務部門結算。又被告與恆瑞得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召開會議,商討關於文號0000000簽之付款及續約事宜,被告於會議中未提付款之事,會議進行才兩分多鐘,策略長 曾金池 表示要把舊合約討論清楚,再討論如何付款,後來雙方不歡而散,原告曾試圖解釋舊條約之內容,但剛上任不久之策略長曾金池拍桌並詢問原告是被告抑或恆瑞得公司之人員,最後未能簽約,有無付款伊不清楚。又桃園石家庄航線、桃園呼和浩特航線及桃園銀川航線契約與恆瑞得公司之包銷款性質並不相同,此3條航線係針對過年加班機而為特殊之約定,與包銷契約依約應於每月15日結算,有所不同,且恆瑞得公司曾向伊反應被告無法在每月15日提供報表結算;況恆瑞得公司已經支付被告300萬元人民幣現金作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4至12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恆瑞得公司簽訂之兩岸合作經營合同第⒈約定「甲、乙雙方於每月清帳1次」(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所指應於起飛前3日匯款之部分,係年節加班機之特殊情況,尚非與恆瑞得公司間所有帳款往來之常態。此外,依證人所述,恆瑞得公司向被告申請遲延付款之情況,行之有年,遲延付款早期雖需經業務單位個案上簽呈請示,然後期作業慣例僅需恆瑞得公司股東之一出具遲延付款申請書,並蓋用公司印章,即可先行開票,而恆瑞得公司亦已於約定遲延付款之日前依約給付款項,難認被告因此受而有損害等情,堪認被告抗辯上情,委無足採。
⑶況被告並不否認恆瑞得公司就上開108次均有付款之事實,
故被告對於其因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致生嚴重損害乙節,應舉證證明,然被告雖提出與恆瑞得公司間支付款明細資料,然對於被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能逕為證明,而被告所指造成被告公司金流周轉損失,亦非具體明確,況恆瑞得公司業已提供現金300萬元人民幣之擔保,若有遲延付款之情事,被告亦得依約行使權利,難謂被告受有何種損害。佐以被告所指原告擅自許可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共計108次,期間長達2年餘,金額甚鉅,交易頻繁,若確實有違反被告之規定未按時入帳,衡情被告之財務部門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⑷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承仲 雖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
總經理期間約1年多,原告為行銷部門經理。系爭101年10月1日簡箋為與恆瑞得公司剛開始合作沒有多久,某次週五下班時間因恆瑞得公司來不及付款,故向被告申請延遲付款,該次有經過被告負責人同意,伊也有在上面蓋章,因上班日恆瑞得公司即將款項補齊,該次並未發生損害,但原告事後未經伊之核章即比照辦理,此外其他遲延付款之情形伊不清楚。關於恆瑞得公司付款之情形係由財務部門去瞭解,伊未曾接到財務部門反應恆瑞得公司未依約付款。又關於文號0000000號簽呈亦經過伊之核章,被告與恆瑞得公司之合作,關係到大陸旅遊當局之補助款,故系爭簽呈係雙方洽談如何進行拆帳之情形,至於如何清帳及結算是財務部門之職掌等語(見本卷院第121至123頁),然證人李承仲並未能證明除101年10月1日簡箋所列該次外,恆瑞得公司有無遲延付款,情形為何,且對於恆瑞得公司有無依約付款之事,亦無所悉,難認其證詞可證原告有未經被告許可擅自同意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⑸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有因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受有損害,其對原告所為之所為解僱,並不符合前開所述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6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數額及給付薪資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6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退休金4,00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違法終止契約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事實並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為合法終止,而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原告月新聞6萬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投保級距為6萬6,8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金額為4,008元【66800×0.06=4008】,而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即未依法提撥勞退金。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4,008元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存在,及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迄今未付,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2月24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堪認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萬5,000元工資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按月提撥勞退金4,00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