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何凱名 即 何永彬 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6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於90年6月5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4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何凱名即何永彬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2,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竹子││65│建│││5369.00│360分之21││││││脚│││││││││├──┼───┼────┼──┼───┼─────┼─┼──┼──┼──────┼───────┼────┤│002│嘉義縣│民雄鄉│竹子││65-1│道│││205.00│360分之7││││││脚│││││││││├──┼───┼────┼──┼───┼─────┼─┼──┼──┼──────┼───────┼────┤│003│嘉義縣│民雄鄉│竹子││65-3│道│││176.00│360分之7││││││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