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王明嬌 被告 陳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2月1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
5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李連發雜貨店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20萬元、43萬元,計11
9萬元,並開立借款支票等予伊,詎被告迄不還款,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部分:按確定之支付命令(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原告前於91年間已曾就其所主張之90年
2月11日之56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5日依其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6646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90年2月11日之56萬元借款重行起訴,此部分之請求,已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43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違反既判力,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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