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忠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花忠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花忠志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前員工 鍾尚紘 因臉書社團貼文、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臨時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3人徒手毆打鍾尚紘,致鍾尚紘受有右臉挫傷、右眼血腫及併眉下1公分左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尚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花忠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至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11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6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2名成年臨時工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刑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與本案均相異,且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心有不滿,即率爾與2名成年臨時工共同毆傷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油漆工,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