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5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第10203號、第10949號、第12782號、第13642號、第13657號、第14308號、第21128號、第2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代書」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同一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即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予「 胡智豪 」收受,並於105年12月29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黃代書」,使該等帳戶得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吳亭穎 等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或存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洪聖閔詹金翰劉岳 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亭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彭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呂思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松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亭穎、洪聖閔、詹金翰、 蔡秉 宏、 劉岳安 、彭鼎智、呂思諄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金松固 坦承依「黃代書」之指示,於105年12月28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且於105年12月29日在電話中告知「黃代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1月底因有資金需求,有在網路上留下資料,其後陸續接到「黃代書」及自稱銀行經理之人來電,詢問伊有無要辦貸款,該銀行經理並提供伊兩種方案,分別為找保人擔保或做銀行金流,「黃代書」並告知如要做銀行金流則須提供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可以給銀行認識的會計處理,因伊選擇金流的方式,「黃代書」即要求伊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其中1個必須是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並約定將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予收件人「胡智豪」,伊才在105年12月28日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即便寄出,105年12月29日「黃代書」還有與伊聯絡表示已收到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之後因為遇到元旦假期,伊在106年1月4日就聯絡不上「黃代書」,渣打銀行也在106年1月4日打電話告知伊帳戶有異常進出,伊才想是不是被騙了,伊就到警局備案,並掛失銀行存摺、提款卡,伊也是被對方騙,並沒有幫助別人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
告申請開設,均領有提款卡,被告並於105年12月28日,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即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並於105年12月29日在電話中告知「黃代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6年2月23日信義營密字第10550000871號函附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7號卷第42至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6年7月6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60000036號函及函附之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第33至3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1306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亭穎、洪聖閔、詹金翰、劉岳安、彭鼎智、呂思諄、被害人 蔡秉宏 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行詐,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亭穎、洪聖閔、詹金翰、劉岳安、彭鼎智、呂思諄、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亭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洪聖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詹金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劉岳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彭鼎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表1紙、呂思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蔡秉宏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4
2號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
308號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57號卷第12頁)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申請開設之上述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一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雅虎奇摩知識青年貸款諮詢
網頁列印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佐;然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做過設計師、業務等工作,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銀行沒有要求要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幫我辦貸款的人的姓名、辦公處所等資料,我只有LINE的資料及我上網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足見被告非但對其所謂代辦業者「黃代書」之身分一無所悉,其此次申辦所需提交之資料亦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迥然不同,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因其帳戶金流往來不密切,對方表示要幫其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1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1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可利用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一節知之甚明,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管控其帳戶不遭非法使用?況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即係指利用帳戶做出不實之交易紀錄以營造個人具有資力之假象,此等顯非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方式,更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可利用該等帳戶從事非法用途一節有所認識,且其交付該等帳戶予他人之目的即係在供人從事「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用途。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辦理貸款,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具專科學歷,曾做過設計師、業務等工作,並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第116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黃代書」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並告知「黃代書」提款卡密碼,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亭穎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件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金額│匯款時間│詐騙帳戶│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吳亭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0萬50元│105年12月│渣打銀行帳│轉帳││││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來││30日下午1│戶│││││電佯稱吳亭穎先前於網路││時55分││││││購物時,因內部作業出錯││││││││,將遭強制扣款12次,須││││││││提供經常往來銀行帳號協││││││││助解除,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自稱係上海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吳亭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2│洪聖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9,985元(│105年12月│渣打銀行帳│跨行存款││││月31日下午6時許來電佯│聲請簡易判│31日晚間7│戶│││││稱洪聖閔先前於網路購物│決處刑書誤│時18分││││││時,因員工疏失,遭加購│載為3萬元│││││││20套,將協助取消,嗣另│)│││││││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銀││││││││行行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洪聖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3│詹金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9,987元(│105年12月│台北富邦銀│轉帳││││月30日晚間9時36分許自│聲請簡易判│30日晚間10│行帳戶│││││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來電,│決處刑書誤│時10分(聲││││││佯稱詹金翰先前於網路購│載為29,985│請簡易判決││││││物時,因員工疏失,導致│元)│處刑書誤載││││││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交││為同日10時││││││易,嗣另位詐欺集團成員││45分)││││││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12,123元(│105年12月│台北富邦銀│轉帳││││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聲請簡易判│30日晚間10│行帳戶│││││致詹金翰陷於錯誤,依指│決處刑書漏│時17分││││││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載此筆金額│││││││款項及領出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29,985元│105年12月│台北富邦銀│跨行存款││││││30日晚間10│行帳戶│││││││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48分)││││││├─────┼─────┼─────┼─────┤││││3,999元│105年12月│台北富邦銀│轉帳││││││30日晚間10│行帳戶│││││││時54分│││├──┼─────┼───────────┼─────┼─────┼─────┼─────┤│4│蔡秉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9,985元│105年12月│渣打銀行帳│跨行存款││││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自││31日晚間8│戶│││││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客服││時9分││││││來電,佯稱蔡秉宏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員工││││││││疏失將訂單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嗣另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郵局客服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蔡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5│劉岳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9,985元│105年12月│渣打銀行帳│跨行存款││││月31日晚間9時許自稱係││31日晚間7│戶│││││雅虎購物網路賣家來電,││時23分││││││佯稱劉岳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設為│29,985元│105年12月│臺灣銀行帳│跨行存款││││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31日晚間7│戶│││││取消,嗣另位詐欺集團成││時28分││││││員自稱係郵局客服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劉岳││││││││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6│彭鼎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9,985元│105年12月│臺灣銀行帳│跨行存款││││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自││31日晚間7│戶│││││稱係日初網路商店客服來││時14分││││││電,佯稱彭鼎智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因素導│49,989元│105年12月│渣打銀行帳│網路轉帳││││致多刷12筆,須依指示操││31日晚間8│戶│││││作解除設定,致彭鼎智陷││時9分││││││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及領出款項後存入指│49,987元│105年12月│渣打銀行帳│網路轉帳││││定帳戶。││31日晚間8│戶│││││││時11分│││├──┼─────┼───────────┼─────┼─────┼─────┼─────┤│7│呂思諄│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29,985元│105年12月│臺灣銀行帳│跨行存款││││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自││31日下午6│戶│││││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客服││時11分││││││來電,佯稱呂思諄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多下單││││││││20本,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嗣另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聯邦銀││││││││行主任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呂思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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