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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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前段應予補充「且甲○○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而為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櫫首揭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核屬為5年內再犯情形,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並於警詢時,在警方尚未發覺或知悉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 詳嘉中 警偵字第1080014054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後因未履行附命事項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今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附可佐(詳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第1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詳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運動公園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和美路14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5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中155)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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