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衡量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 黃名儀 於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犯後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本院調解未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王裕仲(原名 王裕中 )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仲(原名王裕中)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8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健康二街與平九街口時,遇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黃名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九街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名儀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王裕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黃名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名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進入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