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華街口,打破停放於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悠遊卡一張、衛星導航支架(含充電器)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皮夾一個及指甲剪一支等財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插入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一六七號前,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打破停放於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並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丙○○所有之銀行儲蓄簿四本、重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存戶印鑑卡一張、印章二顆、玳瑁指甲二盒(內有八片)、導航接收器一件、調音器一件、手機一支及PDA一座及銀行儲蓄簿一本等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乙○○將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乘坐其上,翻看上開竊得、丙○○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之物品,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取得乙○○之同意實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參照),並有悠遊卡之翻拍照片二幀(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四七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參照),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八頁參照),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又上開事實一部分,為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是依上開⒈證人丁○○之證述、⒉告訴人甲○○之指述、⒊告訴人丙○○之指述、⒋悠遊卡之翻拍照片二幀、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全長十八
公分;握把部分為塑膠所製成,長度二公分;前端部分為金屬所製成,長度十六公分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以該等物品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查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查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毀損器物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之事實,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毀損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而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六角扁鑽│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九六號│││││編號2│├──┼─────┼──┼─────────────┤│二│機車鑰匙│壹支│同上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