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7號、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雅惠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且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民眾不要受騙,故梁雅惠對於國內詐騙集團屢以僭稱係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下稱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中信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楊雪華 、 謝秀珍 、 翁雍堯 等人施詐術,致楊雪華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梁雅惠上開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楊雪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雪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易緝字卷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芬園郵局、中信彰化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因為伊於103年6月將前揭物品放在娘家家中櫃子內,且與其父親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後來伊於103年12月發現伊的帳戶資料遺失,伊上開2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因之前曾被鎖卡,故將密碼貼在存摺及金融卡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3頁)。經查:
㈠上開芬園郵局、中信彰化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節,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5頁反面、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被告上開芬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69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中信彰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3頁)。又告訴人楊雪華、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芬園郵局、中信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雪華、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且有告訴人楊雪華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秀珍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足佐(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分別向告訴人楊雪華、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伊娘家只有伊父母親在住,伊發現只有伊的帳
戶資料遺失時,但置放同處的伊父親帳戶資料並未遺失,家中其他物品亦未遺失,伊發現遺失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其所辯已屬違背常情至鉅。
⒉而就被告辯詞中所提因曾被鎖卡始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
放在一起乙節,經本院函詢被告上開2帳戶是否曾有鎖卡紀錄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以105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0948號函覆略以:現行晶片卡遭鎖卡是鎖於晶片上,且本行主機不會有鎖卡之紀錄,故無法查詢被告上開中信彰化分行帳戶有無因忘記密碼遭鎖卡之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而無法確認被告上開中信彰化分行帳戶是否確有遭鎖卡之紀錄;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2月24日儲字第1040211758號函函覆略以:案關帳戶申設人並無於自動提款機操作VISA金融卡時因忘記密碼遭鎖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故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之風險。而被告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陸續在興農食品有限公司人力公司任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8頁、易字卷第53頁),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如依被告本院中所述,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均為其出生月日(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則密碼設定規則並不複雜,衡以被告案發時年齡已達18歲,自無不能熟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將之記錄在金融卡上之理;然其竟仍率爾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而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顯與常情乖離甚鉅,尚難採信。
⒋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
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以被告上開芬園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24日現金提款90元後,帳戶餘額僅為9元,於103年11月21日以卡片存款2,000元後,旋即於同日現金提款1,000元,於103年11月27日即有告訴人楊雪華受騙而匯入1,014,000元;而被告上開中信彰化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17日現金提款6,600元後,帳戶餘額僅為15元,於103年11月26日以存款機存入5,000元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現金提款3,000元、2,000元,於103年11月28日即有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分別受騙而各匯入100,000元、100,000元,此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4頁、第43頁),上開2帳戶資料之結餘及提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以及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會測試是否可順利提領金錢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有信用能力之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至明;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及以三人以上共同進行詐欺之犯罪手法,乃為現今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之生活經驗;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歷練即可體察,本案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楊雪華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行、向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
告訴人楊雪華、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之工具,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楊雪華、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1,01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其中告訴人楊雪華所匯入之款項扣除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450,000元,其餘564,000元業經圈存並已由郵局通知取回,而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所匯入之款項幸經及時圈存,而未遭領取,均已各自取回(見偵卷一第2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易緝字卷第5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一第20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雪華、被害人謝秀珍、翁雍堯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第48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1│楊雪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冒充基隆署立醫院之││││人員,致電楊雪華詐稱:該院有一位自稱 陳美麗 之女子,自稱是你的││││外甥,要申辦領取你的就醫證明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麗」之女子,楊雪華聞言稱不認識陳美麗後,隨即││││要求原本通話之對象報警處理。約10分鐘後,自稱 林建宏 警員、廖世││││華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楊雪華,聲稱楊雪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目前是警方追緝對象,需再聯繫檢察官能否分案調查。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楊雪華││││,佯稱:要求支付分案調查費用,待案情確認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楊雪││││華等語,致楊雪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嘉義林森郵局匯款1,014,000元至梁雅惠││││上開芬園郵局帳戶內。│├──┼────┼──────────────────────────────┤│2│翁雍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致電翁雍堯詐稱係其以前朋友鄭先生,欲借款等語,致翁雍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匯款100,000元至梁雅惠上開中信││││彰化分行帳戶內。│├──┼────┼──────────────────────────────┤│3│謝秀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自稱 涂淑惠 先生之││││男子致電謝秀珍,佯稱:伊想要借錢等語,致謝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年11月28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47││││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匯款100,000元至梁雅惠上開中信彰化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