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86號、第10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利因犯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86號、1078號),曾遭扣押NOKIA廠牌18K金8800型號手機1支及傳統型手機1支,因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為處理。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準此,案件如未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所為命令(處分)不服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6號、第1078號),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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