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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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財團法人所設之董事係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準此,倘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時,因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應分別情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會民國104年9月8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變更本會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准予變更捐助章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並未依前開規定由得聲請之人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事項,並未表明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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