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蓉上列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公告文書,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下所為,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其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辦理補發,損害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者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本身為登記所有權人,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尚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另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