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4號原告 蔣勁權 被告 張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鎮○○路175之1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然被告來臺後竟無故離家出走,出境離臺,行蹤成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於99年6月18日函覆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2日出境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5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來臺後無故離家,於98年12月2日出境,並未再入境,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尚待雙方共同生活來磨合之感情基礎更顯生澀,已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目的,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