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農業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8年度易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君章 、 劉天成 及 胡文芎 於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18、38、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第3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34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況上開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係偽農藥,詎基於加工偽農藥之犯意,竟於民國94年7月間,代表被告東和公司,自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下稱維丰公司)購入5,000公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藥進字第02293
號核准之「益達胺」農藥,並於不詳時地,添加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為溶劑成分後,分裝成為250毫升小瓶裝之偽農藥,計200瓶(下稱系爭農藥)。並於97年5月間,販賣系爭農藥與不知情之胡文芎。嗣於97年6月1日,在澎湖縣馬公商港安檢所經警查獲該批系爭農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東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東和公司、甲○○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維丰公司經理賴君章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科長劉天成之證述、胡文芎之證述、扣案之系爭農藥200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扣案農藥標籤、東和公司溶劑成品化驗報告及儀器資料及統一發票多紙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東和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向維丰公司購入「益達胺」農藥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加工、添加之行為,伊向維丰公司購買農藥時,其包裝係200公升之桶裝,買進後就分裝成250毫升、500毫升及1,000毫升之小瓶裝,所有之農藥於95年10月之前,均已分裝完畢。扣案之農藥,是胡文芎向伊公司所購買,當時購買5箱,1箱40瓶、每瓶250毫升,計50公升,伊事後詢問公司業務,始知悉係胡文芎自行準備英文標示交予伊公司,委請伊公司貼在包裝瓶上出貨。伊不知道「益達胺」為何有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之成分,伊工廠之設備無法化驗該等成分,僅能化驗出主成分「益達胺」之成分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經查:
(一)扣案「益達胺」農藥,係被告東和公司向維丰公司進貨購買,再分裝出售予胡文芎,嗣於97年6月1日,在澎湖縣馬公商港安檢所為警查獲,並經採樣化驗,得知內含有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化學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經證人賴君章證述明確,復有東和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1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第3至10頁)、現場照片4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暨標示為「AssistantLinNungCo,Ltd」之系爭偽農藥200瓶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96年7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96年7月18日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規定,所謂加工者,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其立法理由中說明,新增有關加工之名詞定義,以資明確。而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增訂,係因農藥管理法對於法律文義不明確之立法解釋,對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故應採相同之解釋。經查:
1.證人胡文芎雖於98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向伊表示農藥有進字登記證與製字登記證,這批農業進口貨,故標示書寫英文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號卷偵查卷第41至42頁)。惟嗣於98年7月6日偵查中及99年2月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澎湖之農友表示要購買「益達胺」農藥,所以伊就打電話向東和公司訂購,伊是直接向業務訂購,整個過程伊均與業務接洽,裝罐之部分,伊僅表示需要瓶裝250毫升,因農友表示貼上英文標籤,進口貨比較好,比較好賣,所以農友拿1張標籤交予伊,伊按照標籤印製後,再交予東和公司,請東和公司貼上英文標籤,並附中文說明書。伊不知東和公司如何裝罐或分裝「益達胺」農藥,亦未要求東和公司就農藥之成分另作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證人胡文芎之前後證述固有歧異之處,惟被告東和公司、甲○○與證人胡文芎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袒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胡文芎於98年7月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應以於98年7月6日偵查中及99年2月9日原審審理之證述較為可採。
2.證人賴君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農藥是維丰公司向新加坡公司進口,維丰公司於94年間再賣予東和公司,向新加坡進口200公升之大桶包裝,轉賣予東和公司後,再由東和公司分成小包裝販售,在販售予東和公司之前,不會進行換桶或進行其他程序,因伊公司相信國外廠商,而伊公司亦無檢測儀器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自證人賴君章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東和公司向維丰公司購買「益達胺」農藥,該批系爭偽農業由維丰公司自國外原裝進口後,直接以200公升大桶包裝販售予東和公司,再由東和公司分裝成250毫升之小包裝後,再轉賣給證人胡文芎,並應證人胡文芎之要求,而於系爭農藥上貼上英文標籤無疑。
3.公訴人雖以被告東和公司販售予胡文芎之扣案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除有效成分益達胺9.67%外,尚包含甲醇6.43%及二甲基甲醯胺20.1%之其他成分,認與維丰公司經許可進口之「益達胺」農藥化學組成之成分不同,而指稱被告有「加工」偽農藥之行為云云。惟證人賴君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農藥是維丰公司向新加坡公司進口,維丰公司再賣予東和公司。國外供應廠商,有自己之配方,伊公司訂購時,並未指定其他成分,僅針對主要成分9.6%之益達胺,必須達到國際標準,國外廠商有自己之配方,伊有向國外廠商求證,國外廠商之說明,係廠商會因應當時之狀況,提供不同原料,故配方並非是確定不變,因原料會因價格上漲或缺料而進行調整,所以不會針對其他成分作限定。本件扣案農藥含有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應是新加坡公司加入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背面)。自證人賴君章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偽農藥中之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成分,係原出口之新加坡公司所添加。況被告亦否認有添加行為,是系爭農藥究為被告自行加工,或是自新加坡進口時,即已添加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之其他成分,抑是如公訴人所指係進口後,始由被告添加,即有疑義。
4.依據96年7月18日修正前、後之農藥管理法規定,所謂加工行為者,均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本件扣案之「益達胺」農藥,係維丰公司自國外新加坡進口200公升之大桶裝後,直接販售予被告東和公司,再由被告東和公司分裝成小包裝對外販售等情,已認定如前。職是,縱認被告甲○○、東和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於「益達胺」農藥中添加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溶劑成分,並分裝成250毫升小瓶包裝,並張貼英文標籤後出售予證人胡文芎之行為,因系爭農藥進口時已為成品農藥,並非農藥原體,其非農藥管理法所謂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加工行為甚明,即難該當公訴人所指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加工偽農藥之罪行。
(三)按偽農藥者,係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2.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3.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4.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5.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2.超過有效期間;3.第1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製造、加工、輸入」或修正後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輸入」,其應受刑事處罰之行為,均以該農藥屬於偽農藥者為要件。職是,本院茲審究扣案農藥是否屬偽農藥,詳述如下:
1.本件扣案之系爭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呈有效成分為益達胺9.67%,其他成分為甲醇6.43%及二甲基甲醯胺20.1%等情。有該試驗所97年7月23日藥試化字第09725064419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第3至10頁)。而維丰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293號,其許可進口之有效成分為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亦有該公司之農藥許可證在卷可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4號偵查卷第53頁)。依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成品農藥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測定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差如下:標稱有效成分在1.0%至10%,容許差為正負15%。準此,維丰公司許可進口益達胺有效成分9.6%之農藥,其容許差為8.16%至
11.5%之間,故扣案之系爭農藥,其檢測值為9.67%,其與經核准之益達胺9.6%相較,未逾法定之容許誤差,且其所含有效成分名稱亦與核准許可進口證內容相符,自非屬偽農藥。
2.扣案之系爭農藥其有效成分為益達胺9.67%,其他成分為甲醇6.43%及二甲基甲醯胺20.1%,屬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者,係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3款所稱之劣農藥。是系爭農業並非偽農藥,公訴人指稱被告係加工偽農藥,亦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劣農藥,並非應受刑事處罰之行為,僅屬科以行政罰鍰之行為。
3.按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6個月內更換之。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同法第14條之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農藥管理法第14條與第5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農藥經持有農藥許可證之維丰公司合法自新加坡進口後,賣予被告東和公司,並非未經核准之成品農業。且東和公司領有農藥販賣業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農藥販賣業執照在卷可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4號偵查卷第42頁)。職是,被告東和公司雖應胡文芎之要求,而於農藥外貼上英文標籤,惟此僅係違反農藥標示之規定,尚難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加工偽農藥罪行相繩。至於證人劉天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定扣案之產品為偽農藥之原因,是自外面標示沒有許可字號,亦無核准的公司,即可直接認定屬於偽農藥等語云云(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然該證言與農藥管理法之規定不符,其見解自屬有誤,即不足採。
4.被告東和公司雖有將自維丰公司進貨購買之「益達胺」農藥,分裝成小瓶零星販售之行為,然該農藥所含之有效成分與原核准者相同,其成分比例亦在容許差內,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況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僅處罰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分裝行為不在處罰之列,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東和公司、甲○○是否涉有加工偽農藥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加工偽農藥之犯罪,是被告東和公司亦無從依修正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故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有加工偽農藥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科長劉天成於98年5月7日偵查時證稱:益達胺雖為核准登記之農藥成分,然扣案物標示不合規定,且內容物與當初登記內容物不一致,認定為偽農藥等語。復於同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本案扣案產品,自其外觀、標籤顯示,並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字號,同時扣案產品上顯示之公司名稱,經查未在經核准公司之資料內,且產品標示亦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確認含有農藥有效成分,故認定屬偽農藥等語。參諸本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謂: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查本件農藥許可證國外原製造工廠欄記載為「AGSINPTELTD」,其與被告所販售扣案之農藥標籤上之標示為LINNUNGCo.Ltd明顯即有不符,足認扣案之系爭農藥確屬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偽農藥,而非劣農藥,,是原判決將系爭農藥認定為劣農藥,顯有違誤云云。
六、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科長劉天成於98年5月7日偵查時雖證稱:益達胺為核准登記的農藥成分,因扣案物標示不合規定,而內容物與當初登記內容物不一致,故認定為偽農藥云云。嗣於98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系爭農業之外觀而言、標籤未顯示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字號,且顯示之公司名稱,亦非經核准之公司,故認定屬偽農藥云云。惟系爭農藥之標籤為被告東和公司分裝成250毫升之小包裝後,再轉賣予胡文芎,並應胡文芎之要求,在系爭農藥張貼英文標籤。且系爭農藥究為被告自行加工,或是自新加坡進口時,即已添加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之其他成分,抑是如公訴人所指係進口後,始由東和公司添加,非無疑義。再者,維丰公司許可進口益達胺有效成分9.6%之農藥,其容許差為8.16%至11.5%之間。
系爭農藥之檢測值為9.67%,其與經核准之益達胺9.6%相較,未逾法定之容許誤差,有如前述。是系爭農藥是否有經被告自行加工,仍有疑義。況其外標示係應購買人之要求所張貼,非原本之標籤,而其有效成分亦未逾法定之容許誤差。準此,證人劉天成逕以標籤所示與內容物成分不同,即逕認為系爭農藥屬偽農藥,實嫌率斷,即難以證人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96年7月18日修正前、後之農藥管理法,其所規定之「加工」行為,均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系爭農藥為維丰公司自國外新加坡進口200公升之大桶裝後,直接販售予被告東和公司,再由被告東和公司分裝成小包裝對外販售,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購買系爭農藥時,其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成品農藥,並非同條第3款之農藥原體。退步言,縱使被告事後確有添加甲醇及二甲基甲醯胺等溶劑成分之行為,亦不該當於修正前、後之農藥管理法所謂之「加工」行為,自亦難構成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三)本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事實雖謂:被告在億昌農藥行,除接收其父親所遺留之來源不明之偽農藥外,並自不詳中年男子處取得數量不詳之偽農藥,且未經核准擅自將合法之農藥更改外包裝而予以加工成偽農藥,再連續販賣偽農藥予不特定之人嫌等情。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惟扣案系爭農藥經持有農藥許可證之維丰公司合法自新加坡進口後,賣予被告東和公司,並非係未經核准之產品,且東和公司亦領有農藥販賣業執照,可合法販賣農業,是本案事實與該判決事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