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2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就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具供核定,惟其代表人 藍丕澤 於102年2月22日死亡,經臺北市商業處及原告中正分局分別於104年3月3日及104年3月4日發函相對人其餘股東 林千智張有璦郭玟逸劉筱娟 ,請其等辦理負責人變更或註銷登記,迄未見復,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營利所得稅調帳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按為舊法,新法為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意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中正分局104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師名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藍丕澤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雖尚登記有林千智、張有璦、郭玟逸、劉筱娟等4位股東,然其等於相對人董事藍丕澤死亡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業務董事行使職權,且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3日發函通知其等辦理變更登記,其等仍置之不理,倘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變更登記及稅捐事項,將因未依法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而使相對人可能遭主管機關裁處罰緩,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及股東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固非無據。
㈡、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供可供選派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名冊即相對人4位股東資料及律師名冊可知:
⒈就相對人4位股東部分:渠等於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3日
發函通知辦理變更登記,均置之不理,顯見渠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不甚關心,而可推論渠等對於相對人事務難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適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可認定。
⒉就律師名冊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名冊,惟未釋明渠等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關係,是即令律師有專業智識,則在別無其他聯繫因素下,仍難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事務有所瞭解,而適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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