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聲明人 曾德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德龍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亡故,聲明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如被他人收養者,該被收養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與被繼承人基於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等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因而停止,不得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時該被收養之兄弟姊妹自無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三、查本件聲明人曾德富主張被繼承人張德龍於民國102年2月
5日死亡,聲明人本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兄弟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德龍前即被其養父 張記安 收養,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存卷足憑,參照前開說明,聲明人曾德富與被繼承人張德龍間原有之兄弟之親屬關係即停止,聲明人自不得再基於被繼承人之弟之身分繼承被繼承人張德龍之遺產,聲明人尚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款順序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係被繼承人張德龍之弟,為被繼承人張德龍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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