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茹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茹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均刪除,第10行補充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抽血檢驗被告茹守誠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年1月25日晚上9時2分」;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6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除上開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犯行外,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8,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本件相類似之犯行,足徵被告實未能慎思己過,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況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自應嚴懲不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茹守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茹守誠曾於民國94、98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產業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山壁,經警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茹守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茹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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