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5段、松信路交叉路口前,欲至松信路機車待轉區待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右前方同向直行、由 何瑪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其左前方後,即貿然向右偏行而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與安全距離,因兩車極為靠近,致何瑪莉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手術治療,仍存留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日常生活需部分輔助,走路仍不很穩,為嚴重之眼球運動功能之傷害,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王金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瑪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車禍經過之指訴因其非在場見聞之人,而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龍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欲至松信路待轉區待轉而向右偏行時,其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則摔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往右偏行時,有打方向燈,聽到後面碰一聲,伊就馬上停下來下車看,伊看到在右後方有騎士即告訴人摔車,當時伊根本沒有接觸到告訴人,本案車禍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辯護意旨詳後述)。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欲至松信路待轉區待轉而向右偏行時,其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則摔車倒地等語;並據目擊證人 陳智剛 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左前方,至肇事地點時被告之機車往右偏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很接近,隨即告訴人之機車煞車後摔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第47至51頁、第74頁至背面、103年度審交易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6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何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本案車禍致右眼受有重傷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1頁背面至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54頁至第56、第59至62頁、第64至71頁、第6頁)。另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手術治療,仍存留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日常生活需部分輔助,走路仍不很穩,為嚴重之眼球運動功能之傷害,對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程度,有後述理由欄(三)⒍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至肇事地點時貿然向右偏行,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併行間隔距離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而釀成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手術治療,仍存留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日常生活需部分輔助,走路仍不很穩,為嚴重之眼球運動功能之傷害(詳後述),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為重傷害,且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而致重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證人即告訴人
何瑪莉於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當天誰的車在前面?誰的車在後面?)不記得了。」、「(問:對方的車子有沒有打方向燈?)不記得了。」、「(問:你自己是從哪裡要到哪裡?)我要回家,我是忠孝東路直走。」、「(問:你現在的傷害是重傷還是輕傷?)我現在傷害是重傷吧,因我的眼睛及腦部都很遲鈍了。」、「(問:車禍發生之前,你行駛在哪個車道?)慢車道,就是機車走的車道。」、「(問:你車子倒了,人受傷了,當時是在第幾車道上?)不記得。我已經受傷了,哪記得那麼多事情。」、「(問:你提出告訴的告訴狀,律師是否根據你的描述所寫?)應該是吧。」、「(問:在何時告知律師的?)不記得了。」、「(問:(辯護人請求提示現場圖,審判長提示偵卷第54頁現場圖)這張圖是當時警察到場時所畫的,你行走的路線、倒地位置、剎車痕是否正確?)我不知道,我昏迷不醒,我怎麼知道對不對。」、「(問:你之前身體上有沒有病痛去看病過?尤其眼睛部分?)沒有,我只是近視眼5、6百度。」、「(問:案發當時你有沒有戴眼鏡?車禍後有無破掉?)有,眼鏡應該沒有破吧,我也不知道。」、「(問:你是否於102年8月14日下午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五段、松信路口前時,發生車禍?)是。」、「(問:請說明車禍發生的經過?)不記得了。」、「(問:車禍當天誰的車在前面?誰的車在後面?)不記得了。」、「(問:請說明記得的部分?)我當初騎的很慢,有部車從後面撞到我了,我昏迷不醒到三、四個月後才醒過來。」、「你跟什麼樣的車撞到是否記得?)也是摩托車吧。」、「(問:什麼樣的摩托車?)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那部車從後面撞到你?)我感覺是這樣子。」、「(問:你車頭有無撞到其他車子?)好像沒有。」、「(問:你眼睛在案發之前都正常的嗎?)正常,只是有點近視而已。」、「(問:車禍之後的眼睛狀況?)我右眼有一半看不清楚,開兩次刀,但恢復不是很好。」、「(問:你說你車子在前面,後面有車子撞你,你當時感覺車子哪裡被撞?)我不記得,我只感覺好像後面有車撞過來,我就昏迷。」、「(問:你說你有近視,你有無斜視、弱視、閃光現象?)沒有,其他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固證稱不記得,只感覺好像後面有車撞過來,我就昏迷等語,惟證人何瑪莉既已說明「不記得」車禍經過,且「好像」後面有車撞過來,故此部分不明確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本案目擊者陳智剛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問
:請您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我沿忠孝東路五段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一台普重機(000-000)沿忠孝東路五段第四車道向東行使,忽然無預警的,也沒有打方向燈的往右偏,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另一台普機車(000-000)約行駛於(000-000)右後方一部車身長,我看到(000-000)煞車,然後龍頭不穩就跌倒摔車,(000-000)駕駛頭著地,車子向左著地,但並不確定他們兩台車是否有碰撞到」、「(問:您目擊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在做何事?您如何察覺事故發生?)我當實在事故位置後方7至8公尺,當時我駕駛機車沿忠孝東路五段往東行使,事故就在我眼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警詢時證稱:「(問: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忠孝東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何瑪莉騎乘機車在我正前方不遠處,王金龍騎乘機車在何瑪莉機車左前方不遠處,快要到松信路口時,王金龍的機車就慢慢的靠右邊行使,感覺王金龍後方的架子好像要碰到何瑪莉的機車後,何瑪莉的機車煞車燈突然亮起,然後何瑪莉就人車倒地了」、「(問:你是否親眼目睹王金龍與何瑪莉各自騎乘的機車於車禍事故前是否有發生擦撞?)我不確定,因為角度的問題,所以當下我看到時,只有感覺王金龍機車的後車架好像有碰到何瑪莉的機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復偵訊時證稱:「(問:本件車禍案發經過是否有看到?)有。當時被告車子在被害人的前方偏左,被告準備要右轉,慢慢往右偏,我不記得他有無打方向燈,他的時速不快,大約4、50公里,此時我看到被害人煞車燈閃一下,算是被前車嚇到,有無碰撞到我就沒看到,也沒聽到碰撞的聲音,前車是慢慢這樣過來,後面的被害人是這樣過去,被告不是突然右轉,他是慢慢往右偏,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不是沒有注意到,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碰到被告車輛後面的鐵架,我只知道他們算是蠻貼近的」、「(你在做談話紀錄表時,為何稱忽然無預警的,也沒有打方向燈的往右偏,去撞到被害人機車?)被告絕對不是突然往右偏,這個我確定。」、「(是否能確定被告往右偏是慢慢的?還是突然往右偏?)現在我也不敢確定。」、「(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如果當時說沒有,就應該沒有」、「(問:被害人事突然緊急煞車?)我只知道他煞車燈突然閃一下。」、「(煞車燈閃一下為何為跌倒?)感覺是他突然被嚇到,按煞車輪胎鎖死,所以打滑摔車」等語(見偵卷第74至背面);又於審理中證稱:「(問:車禍時間102年8月14日下午9時25分許,這個時間點你有目擊到本案車禍嗎?)有。
」、「(問:可否說明車禍你看到的情形?)坦白說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只記得一部分,當時被告的機車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前,告訴人在右後,被告機車準備應該是要右轉吧,我不知道,因為他當時有偏右行駛,何瑪莉往前,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我不清楚,反正這兩台車很接近,何瑪莉的車就摔車了。」、「(問:你本身的位置?)大概在何瑪莉後面有距離三個汽車車身,我本身是騎車。」、「(問:他們車速可否判斷?)沒辦法判斷。」、「(問:誰的機車比較快?)記不太清楚。」、「(問:你可否確認被告機車是往右偏情形是很明顯嗎?)這我就不清楚,但他的車確實是慢慢往右偏,車子直行慢慢往右偏,我不知道他要右轉還是怎樣。」、「(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我忘記了。」、「(問:發生車禍前幾秒,你跟何瑪莉的距離是三部車子的長度,何瑪莉跟被告距離是多遠?)這我不是很確定。」、「(問:你確定被告機車確實是在何瑪莉機車前面?)這我確定。是左前。」、「(問:(請求提示偵卷現場圖,審判長提示偵卷第54頁現場圖)圖上所標示的所有相關位置(車倒、剎車痕等)是否正確?)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問:依據前開現場圖,發生車禍當下,你的車子是在何處?)用這張圖判定不出來。」、「(問:你自己的車速?)因為我前面有車,我自己車速應該是四、五十。」、「(問:最接近路口的紅綠燈當時是紅燈或綠燈?)我忘記了。」、「(問:(請求提示偵卷證人陳智剛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你提到當時燈號是綠燈,而現在你稱忘記了,對於警詢筆錄有何意見?)照當時警詢筆錄的為準,因當時印象比較深刻。」、「(問:案發當時,你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與告訴人的車子間,有無任何的接觸?)因角度問題,無法實際看到。」、「(問:有無聽到任何的撞擊聲?)沒有。」、「(問:當時被告的車子向右偏行,這樣的時間持續多久?)不確定,應該隔差不多幾秒鐘,應該說我看到他往右偏隔沒幾秒,就發生車禍了。」、「(問:當時你的車道是在哪裡?)外側慢車道。」、「(問:告訴人的車子也是外側慢車道?)是。」、「(問: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的車是否為直行車?)當下是。」、「(問:發生車禍前一瞬間,告訴人及被告機車是在哪個車道上?)外側車道慢車道。」、「(問:你有看到被告機車有從中間車道偏右行駛到慢車道的過程嗎?)我看到時被告機車時,他就已經在外側車道,只是他的車比較靠近中間、但還是在外側車道上。我、告訴人、被告的車都在外側慢車道上。」、「(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接近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有搖晃的情況?)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在告訴人摔車之前,他們兩台車的距離非常的接近,但有無實際碰撞到我不清楚。」、「(問:發生車禍之後,你有看到被告做什麼樣的處置嗎?)他後來有停車在前面,然後走回來看。」、「(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忘記,不記得。」、「(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看到任何車輛從告訴人機車後方撞到她嗎?)沒有。」、「(問:你跟告訴人之間,有無任何其他的車子?)有,機車。」、「(問:你的視線有沒有被擋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陳智剛於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一、畫
面上係一個三線道之車道,車子由左往右行駛。二、於影片時間21:23:07,從畫面左側看到兩台機車由道路外線車道駛出,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靠近中間車道,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而告訴人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兩台車極為接近。三、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左邊出現往右行駛(兩台均為直行車),過程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超過告訴人的機車至其左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倒地時間21:23:09至10秒之間,倒地方向往右前方倒),因為畫面影像解析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間是否有接觸。四、告訴人倒地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四周除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有靠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⒋承上⒈至⒊,本院審酌⑴根據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均是沿忠孝東路五段外側車道直行,被告所駕機車原係在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後方,但被告所駕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至其左前方過程中,告訴人機車倒地。是本案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所駕機車有「變換車道」情形。又依證人陳智剛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確認兩車有何接觸、碰撞之情形,是起訴意旨認兩車「發生擦撞」,並無法證明之,合先敘明。⑵又案發前,被告騎車至肇事地點時往右偏行,隨即後方告訴人機車摔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前係向右偏行,要到松信路待轉等語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智剛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⑶本案雖無法從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是否有碰撞、接觸之情事,然證人陳智剛前開歷次證述,可知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機車往右偏行,與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極為靠近,隨即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亮起煞車燈)後摔車,佐以案發時告訴人機車附近除被告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且路面亦無缺陷(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衡情應係被告所駕機車貿然向右偏行,因未與右後方告訴人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因兩車距離太近,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傷害之責任甚明。⑷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王金龍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何瑪莉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見解,亦徵被告有上述過失無訛。
⒌辯護意旨稱被告車行在前面,且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在後
面,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10公尺,足認其速度非常快,發現前面有車子,所以緊急煞車,以致於摔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18頁至背面)。惟本案係被告之機車係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由左側超越至告訴人機車至其左前方,隨即貿然向右偏行,因距離過近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乙節,已認定如前,並非告訴人機車自始均在被告機車之後方,且兩車間並無相當之反應距離,是即便被告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實不及反應,故告訴人並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況單純依告訴人機車10公尺刮地痕,不僅無法確認其車速有超過當地50公里之限速(限速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本案案發前被告之機車速度快於告訴人機車而超越並同時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與安全距離,被告自難主張其車後之告訴人速度過快致煞車摔車應自負其責。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⒍又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車禍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同日接受開顱術血塊清除手術治療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8月30日轉一般病房,於9月5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9月17日轉復健部病房,於10月19日出院,於102年10月21日診斷時仍遺留右眼第六條腦神經麻痺合併平衡與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生活,需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其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二、病患何瑪莉患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手術治療,仍存留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為嚴重之眼球運動功能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2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國泰綜合醫院則函覆稱:「......二、病人何瑪莉女士經一年之復健治療後,目前仍遺留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平衡與認知功能稍有改善,日常生活仍須輔助,走路仍不很穩。病人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三、病人於102年10月30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發現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零點零五、左眼零點柒。因病人已約10個月未回診,故不能判定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何。」有該院103年11月18日(103)管歷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之車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右眼第六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經手術治療,仍存留右眼內斜視,右眼無法外展運動,日常生活需部分輔助,走路仍不很穩,為嚴重之眼球運動功能之傷害,對於身體及健康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甚明。是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傷勢何來?是否是本身之疾病?顱內出血何以會造成眼睛受傷?是否是其高度近視發生病變?告訴人有無騙醫院?等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辯護意旨雖聲請本案再送交通事故鑑定,以確認本案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另聲請向健保局調取告訴人過去就診紀錄,瞭解告訴人過去眼睛、腦部有無發生疾病?(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惟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右眼之重傷害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再送鑑定、向健康保險局調取資料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62頁),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右偏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45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已領有10多萬元之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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