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王叡婷 相對人即受託人 羅慧敏 債務人即信託人 鍾美玉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8月10日,並以坐落嘉義縣○路鄉○○段147-1、147-33、147-34、147-35、147-89、147-90地號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上開六筆土地後合併成147-1地號之土地,嗣債務人復於107年3月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且抵押債權為信託前存在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番路鄉│內甕││147-1│17536.00│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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