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3月10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4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原核定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455,374元,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綜合各種情形,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710萬元,並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減價後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格為568萬元,亦未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執行卷,閱明屬實,原法院調卷查閱無誤。又原法院執行處,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依法酌減並核定第三次拍賣最低價格為4,545,000元,而駁回聲請人希維持以568萬元價格定為本次拍賣底價之聲請,核無不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異議意旨雖仍重申反對以4,545,000元價格為本次拍賣底價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本次拍賣之底價,原法院民事執行庭既經考量二次拍賣均乏人問津,咸依職權減價後再為拍賣,本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核無不當之處,自不許聲請事人任意指摘。縱使,如依聲請人所求維持以568萬元價格續為第三次拍賣,然以經驗法則而論,試想以同一價格既於第二次拍賣程序已無人願意出價競標,要難奢望於第三次拍賣程序得以同一價格拍定成交之可能;反之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阻礙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實現,對於聲請人並無何益處。至聲請人所慮者,唯恐其財產價值被認定過低等情,實為多慮,依首揭說明,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之底標價格,以免貶損拍賣物之價值,果若聲請人被查封之財產價值甚高,自無患應買人不願出高價競標,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對聲請人之權益,並無不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認聲請人異議指摘其所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過低之聲明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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