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板橋地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丙○○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就相對人乙○○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5號假扣押裁定,以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聲請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已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通知相對人乙○○,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無訛,惟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板橋地院為前開聲請,顯屬違誤,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向本院提出對於相對人乙○○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前開催告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另就相對人丙○○企業有限公司、丙○○部分: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丙○○企業有限公司、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板橋地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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