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泰志前於民國84年7、8月間某日起至86年6月26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上開相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另其前於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28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前開㈠、㈢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就㈢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就㈣、㈤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與㈡案及㈠案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於同年月26日9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查獲,陳泰志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揭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4頁),且警方於10
1年10月26日晚間9時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
1年11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泰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14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泰志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各別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所制職務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3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是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於其坦承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在警員甫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案承辦警員於所制上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亦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然查,被告於查獲後先向警員供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待警方就被告尿液檢體實施初步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後,被告始供稱可能係因幾天前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其吸到之原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可知,警員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產生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蒞庭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制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是以,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業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