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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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信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且扣得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 王秀蘭 領回)、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台塑聯名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1張、印章8個、重型機車行照1張、4號電池30個(業經 黃俊良 領回)、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1張、 楊雲 祥所有之自小客車駕照1張、現金2,000元(業經楊 雲祥 領回)、其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之T型起子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1個、海洛因1.5公克(業經警員移送另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黃俊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黃俊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楊雲祥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號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102年1月13日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王秀蘭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告訴人黃俊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現金1萬1,200元、台塑聯名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1張、印章8個、重型機車行照1張、4號電池30個)、被害人楊雲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楊雲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1張、楊雲祥所有之自小客車駕照1張、現金2,000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23至33頁、第36至41頁;前接偵卷第38頁),復有上開T型板手1支扣案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俊良所居住之住宅竊盜,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所攜帶之扣案T型板手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復持之毀壞被害人楊雲祥所有之住宅之鐵門而侵入其內,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行,雖入室行竊,惟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中,毀損告訴人楊雲祥之住宅之鐵門,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參見
前揭警卷第10頁),前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恣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且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所竊之部分物品返還予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相當減輕,是參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素行、於本案中之各次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爰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部份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而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就所宣告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經被告自陳係所有之物(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惟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海洛因1.5公克,均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4日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經警員移送至該案(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上開物品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一│於102年1月12日凌晨3時│陳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許,陳信宏行經王秀蘭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1段399巷10弄8之1號│算壹日。│││住宅前之車棚,因見王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車棚內,││││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上開機車之開關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二│於102年1月13日上午6時│陳信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40分許,陳信宏騎乘某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行經黃俊良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3││││號「統立生鮮超商」兼住宅││││(下稱上開黃俊良之住宅)││││,因見上開黃俊良之住宅尚││││未營業,惟其中某道鐵門呈││││開啟狀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道鐵門侵入││││上開黃俊良之住宅,並竊取││││黃俊良所有且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台塑聯名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1張(起訴書漏││││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1張,應予更正││││)、印章8個、4號電池30││││個及黃俊良保管之重型機車││││行照1張等物(該等物品均││││已發還予黃俊良,詳後述)││││,得手後離去。││├─┼────────────┼───────────┤│三│於102年1月13日上午7、│陳信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8時許,陳信宏騎乘上開竊│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型機車行經楊雲祥所經營之│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址設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社││││皮路3段401號燻茶鵝店兼││││住宅(下稱楊雲祥之住宅)││││,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楊雲││││祥之住宅之非營業時間內,││││持其所有之T型起子1支破││││壞上開楊雲祥之住宅之鐵門││││後,即自該鐵門侵入上開楊││││雲祥之住宅,並在該住宅客││││廳內某未上鎖之抽屜內,竊││││取楊雲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61-MN號行照1張、楊雲祥││││所有之自小客車駕照1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因楊雲祥即時返││││回上開住宅而發覺陳信宏,││││陳信宏見狀旋即逃逸,惟經││││楊雲祥當場沿路追趕,且報││││警處理,始經警在屏東縣萬││○○○鄉○○村○○路○○號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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