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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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緝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4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98年度易字第3153號、99年度訴字第41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號、99年度易字第2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11月、4月、7月、6月、9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林裕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5日凌晨),警方至臺中市○○區○○○街○○道○號涵洞口,處理林裕芳友人 吳佳詮 的意外事故,發現林裕芳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林裕芳之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採集林裕芳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裕芳對於上揭時、地,曾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19號卷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1月、4月、7月、6月、9月、4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
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法院判處免刑,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與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6年7月16日、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易字第1717號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歷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不良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經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與從事刺青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