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片壹個(含繩索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22號」更正為「24號」、第8行「將一端」更正為「將乙○○所有之一端」、第13行「現金1,000元」後補充「(業據甲○○領回)」,證據部分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稱屬平和、尚未竊得財物,兼衡其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得之鐵片1個(含繩索1條),為被告乙○○所有,係供與另案被告 何民興 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何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