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振雄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振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9萬5,93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惟依債權人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及聲請人自承,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08年7月11日毀諾(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約定自107年8月起,分123期、利率3%、每月償還6,64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至108年4月10日後未再履約而於同年7月11日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第218頁)。
⒉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達成前置協商後,聲請人斯時駕駛計程車
收入約每月3萬元,因未留存任何資料,爰以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107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據,且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各項疾病,無法穩定從事工作,實際收入應少於上開數額,故無法負擔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6,645元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285至288頁)。衡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重鬱症症狀建議住院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8年6月25日至108年8月16日住院治療等情,足徵聲請人之身心狀態實影響其工作狀況甚鉅,是其主張實際收入應少於3萬元而無法負擔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乙節,堪信為真,故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自98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至5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約3萬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即便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收支情形觀之,每月僅約為5萬2,380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08年7月11日因不可歸責毀諾,且從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為一般消費者等節,已如前述。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12年9月8日覓得於聯
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之保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3,229元等語,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松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101至115頁、第227頁、第231至238頁、第257至267頁)。經查,聲請人自聯邦保全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薪資,平均每月3萬170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除於111年8月2日申請臺北市之急難救助6,000元外,無收取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1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㈤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㈥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尚餘6,591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陳懷、鄭凱中等債權人債務達167萬9,771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1至129頁、第257至28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591元清償,尚須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7萬9,771元÷6,591元÷12月≒21),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日期薪資(新臺幣/元)1112年8月17,373元2112年9月33,529元3112年10月33,529元4112年11月33,209元5112年12月33,209元合計:150,849元平均:30,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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