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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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凱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丁○○拒絕與其見面,竟持球棒敲打丁○○友人即告訴人丙○○停放在丁○○住處騎樓之機車,及丁○○裝設在騎樓之監視器鏡頭,致機車及監視器鏡頭毀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本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5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告訴人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不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雖被告指出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查,該調解係針對處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及清償貸款事宜,與本案無關,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車輛使用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31-33頁),故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符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李俊彬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卷第37至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⑴配偶或前配偶;⑵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⑷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前男女朋友,曾同居,有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考,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前同居之關係。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兩個毀棄損壞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告訴人丁○○拒絕與其見面,竟持球棒敲打丁○○友人即告訴人丙○○停放在丁○○住處騎樓之機車,及丁○○裝設在騎樓之監視器鏡頭,致機車及監視器鏡頭毀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9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係前男女朋友,雙方素有糾紛,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丁○○住處,先以腳踹倒丙○○所有停放在騎樓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繼之持球棒敲打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損、右側車殼破損、車頭車殼破損、右前車燈燈殼碎裂、左側剎車損壞、左後照鏡損壞及左側手機架基座斷裂,復接續持球棒毀損丁○○住處之監視器鏡頭2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及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告訴人丁○○所提出
之估價單1紙、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保養維修工作單3紙、
被告與訴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2個毀棄損壞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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