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62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不知警惕,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4月1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中興四巷4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21時23分許,依前於同月17日所接獲之調驗通知書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由員警依法採集呂家偉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呂家偉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8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惟續執行另案拘役58日之刑);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1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任執接續執行數罪中之一罪為被告論以累犯之依據,尚嫌違誤。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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