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裕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裕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以「為警攔查,而詹裕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身上帶有毒品,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於褲子右邊口袋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9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身上帶有毒品,並經員警查扣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7毒偵5112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同上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詹裕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裕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18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61公克,驗餘淨重0.04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裕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