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建庭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1)飲用啤酒後,雖休息片刻,仍於翌日(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臨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7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係於當日1時27分許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騎乘機車出發前往其林口住處,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碰撞時間為該日0時18分許,而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騎乘機車到新北市○○區○○路○○號之路程時間,依GOOGLEMAP計算汽車需3分鐘,是約略可推算出被告係在0時15分出發,距其酒測時經過之時間為1小時又12分鐘,是被告於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至少為每公升0.3054毫克(計算式:0.0628毫克×72/60分鐘+
0.23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均為同性質之罪,其於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酒後騎乘機車雖擦撞汽車,導致其受有右側人工髖關節周邊骨折之傷害,但幸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