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4住處」更正為「嘉義市○區○○○路○○號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生活勉能維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避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97年間各有一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卻再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