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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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42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 蕭國龍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由蕭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雅玲至花蓮縣○○市○○○街○○巷○○號 陳榮華 之住處,林雅玲、蕭國龍假藉修水電之名義進入屋內後,趁陳榮華之母 周金鳳 不注意之際,由蕭國龍下手行竊、林雅玲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陳榮華放置在客廳之聚寶盆
1個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聚寶盆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
(二)林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
4日下午4時10分於警持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得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042號卷第70頁及第71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華、周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吉警偵字第1050027903號卷第8頁)。
(五)偵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吉警偵字第1050027903號卷第6頁及第7頁)。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1號函及其檢附檢驗總表(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5年12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蕭國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可見素行非佳,並應足以暸解竊盜為非法行為,卻未能徹底改過,再犯竊盜案件,應認其主觀違法意識甚高;且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自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未能戒除毒品再次施用,自足認其無戒斷毒品之意;又其正值青壯之年,應得以其學識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因無業而與男友即同案被告蕭國龍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變賣現金供給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再參以其竊取之物品為聚寶盆1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或歸還贓物與被害人等情;並考量施用毒品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被告於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之態度,及其離婚、無業、患有疾病、經濟來源依賴男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第145頁及其背面),暨其對犯罪行為之主導性、參與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深刻改過,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國龍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聚寶盆1個,經變賣變得之物為1,000元,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國龍共同花用,此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認為他(蕭國龍)是為了我的病才去偷聚寶盆(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70頁)等語,及同案被告蕭國龍於警詢供稱:變賣後的現金已花掉了(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7頁)等語在卷,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當時均無業,因缺錢花用而共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詳可見被告前案記錄表),足認被告亦有花用變賣所得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