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枝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枝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枝與 程麗美 及 陳慧 均係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之攤商,李建枝因細故對程麗美及 陳慧素 有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 徐錦昌 經營之F38射箭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下賤」、「死不要臉」等語辱罵陳慧,而足以貶抑陳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於105年12月13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F21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不要臉」、「死不要臉」、「臭逼」、「騷逼」等語辱罵程麗美,而足以貶抑程麗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程麗美及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麗美及陳慧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述證據均爭執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程麗美業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說「死不要臉」、「臭逼」、「騷逼」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心情不好才這樣說,其沒有指名道姓罵人,而「臭逼」、「騷逼」是大陸的口頭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的意思,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程麗美及陳慧均係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之攤商,而於105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F38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且當時告訴人陳慧在場,被告有說「死不要臉」等語。又於
105年12月13日21時許,在同夜市F21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告訴人程麗美也在場,被告有說「不要臉」、「死不要臉」、「臭逼」、「騷逼」等語。此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程麗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詳後所述),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周依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陳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到F36攤位幫忙,被告發現後非常生氣,跑來攤位前謾罵說「你憑什麼開射箭,跟我一樣的東西,下賤、死不要臉的東西,信不信我每天來罵你」,還說我偷學被告的技術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恩怨,當日我在F38射箭攤位幫忙舅舅顧生意,我妹妹 陳頤 在我後面,被告當時過來攤位罵我說「你憑什麼學射箭,你這不要臉的東西,你做什麼射箭,你憑什麼,你信不信我每天都來罵你,讓你做不了生意,你這不要臉的東西,死不要臉」。但沒有罵下賤。當時我剛開店門,被告就突然一個人衝過來一直對著我指手劃腳罵,我完全搞不清楚狀況。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就站在我前面,手一直指著我一直罵,當時相距約一隻手臂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證人即105年12月12日在場之陳頤審理時證稱:陳慧是我姊姊,當時我在她旁邊,當天因為我跟陳慧都有學過射箭,去舅舅的射箭攤位幫忙,鄰居攤商都在隔壁準備開始要擺攤,我們準備差不多之後,被告就突然走到該攤位前面,指著陳慧的臉罵說「不要臉」、「死不要臉」、「憑什麼開射箭」、「信不信我天天來罵你」,我當時有嚇到,也有罵「下賤」,當時陳慧跟被告距離是1公尺以內,他們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慧並無恩怨,當日突然至該攤位前面,又係直接站在告訴人陳慧面前,同時伸手指向告訴人陳慧並以上開話語辱罵,當時該攤位僅有告訴人陳慧及證人陳頤在場,被告之肢體動作均是指向告訴人陳慧,堪認被告當時就是針對告訴人陳慧辱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陳慧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罵「下賤」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頤證述相符,本案案發迄今已超過10個月,證人陳慧記憶較為模糊也屬人情之常,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復證人即告訴人程麗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我說「不要臉、死不要臉、臭逼、騷逼、操你媽的逼」,被告持續地罵,當時遊客很多,管委會的人跟周依璇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周依璇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我們攤位前面,程麗美出來調停別的攤位衝突,沒想到被告聽了不高興就罵程麗美上開話語,而且是連珠砲般的一直罵,直到被告朋友拉他回去。因為被告對後來有新的攤商跟他一樣做射箭感到很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吳廣榮 證稱:當時我到場處理別攤位間的事件,後來被告跟程麗美開始吵架時,我就有在場,被告是直接走過去罵程麗美,是罵很不雅三字經字眼,我有聽到是上開話語。雙方在爭執時罵了有好幾分鐘,被告有用手指程麗美,沒有指名道姓罵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罵這些話,他們之前沒有其他衝突,這次為何吵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楊恒豐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合作開店的,開業不到1年,我們約2年前認識的,當日我跟被告都在我們的G21攤位門口,被告有在念老鄉余鳳英,程麗美就以為是在罵她,被告是在自己店門口說的,沒有跑過去或到中間,被告也沒有指名道姓罵人,沒有用手指程麗美的舉動。被告罵人時,程麗美說你怎麼在罵我,揚言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是綜觀證人程麗美、周依璇及吳廣榮上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程麗美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既直接到告訴人程麗美面前,同時手指告訴人程麗美並口出上開言詞,告訴人程麗美也有清楚聽聞,核其意思當係針對告訴人程麗美並無疑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辯護人固質疑當日現場照片沒有拍照證人吳廣榮云云,然參以該照片所拍攝之範圍不廣,能否同時拍到在場之人當有疑問,況證人吳廣榮業已證稱其有在場只是照片沒有拍到而已,足認其當日有在場見聞並無疑問。另證人楊恒豐證述內容核與其他在場之證人證述顯不相符,又與被告係長期一起開店之朋友,所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為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被告對告訴人陳慧、程麗美分別辱罵上開話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足使告訴人陳慧、程麗美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陳慧、程麗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又東大門夜市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上開言詞指稱在場之告訴人陳慧、程麗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陳慧、程麗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分別公然對告訴人陳慧辱罵「下賤」、「死不要臉」等語,對告訴人程麗美辱罵「不要臉」、「死不要臉」、「臭逼」、「騷逼」等語,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陳慧、程麗美關於夜市經營事務有所不滿,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人來人往之夜市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陳慧、程麗美,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因此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擺攤做生意,不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前夫往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