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錦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8日│106年9月25日6│106年8月29日3││││時50分為警採尿前│時為警採尿前回溯││││回溯96小時內之某│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01號│第209號│第1037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618號│1423號│37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9日│107年2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21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