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 羅珮綺 兼法定代理人 何麗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系爭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第37條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33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 羅在 莒生前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及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梅新臺幣(下同)44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0年8月12日具狀追加羅珮綺為原告,並依據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保險契約,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額應為90萬元,其變更後之聲明,詳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何麗梅、羅珮綺分別為被保險人羅 在莒 之配偶及女兒, 羅在莒 生前分別以羅在莒、國泰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被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羅 在莒不幸於98年1月4日上午1時29分身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之原因為「高處墜落」,足徵造成羅在莒死亡結果之原因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羅在莒並非跳樓自殺,其於攀住頂樓 鐵柱 欲跳到隔壁樓頂時,亦無法預見頂樓鐵柱未被固定及最終之死亡結果,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拒絕,並拒絕告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保險內容暨提供書面資料供原告參考。又依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第23條後段及工作規則第10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二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保險金受益人,且該意外身故險金依據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第3條、第8條之規定,按基本保額15萬元之6倍計算即應為90萬元。因此,依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1條第
1項約定及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何麗梅400萬元、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保險金之義務,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均自聲請理賠之日逾16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綜觀羅在莒於事故發生之日拜訪之友人 陳順盛 向檢警表示羅在莒當天與其聊天中感覺不出有想輕生的念頭,也沒有向陳順盛透露有輕生念頭或表示遭人恐嚇、脅迫逼債或遭裁員或與原告何麗梅吵架情事,且無自殺前例等語;而發現羅在莒墜樓之證人 陳豪華 ,亦向檢察官表示羅在莒在墜樓時尚將手攀在頂樓圍牆,其最初看到羅在莒時,羅在莒沒有任何動作,不覺得是要跳樓,也沒有說要跳樓等語,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都民 亦向檢察官證實現場頂樓圍牆確留有人攀爬過或是以指甲抓的痕跡,且羅在莒生前債務僅有台新銀行整合信用貸款120萬元、中國信託貸款25萬元,並經原告何麗梅向渣打銀行貸款42萬元還款解決部分債務,足徵羅在莒縱因負債有受有壓力,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有負債壓力不等於有輕生念頭,審酌羅在莒所餘債務僅123萬元尚非鉅額,且未遭人恐嚇、脅迫逼債或遭裁員,亦未與原告何麗梅發生爭吵,衡情尚不足產生輕生念頭,故被告僅據媒體報導及陳順盛陳述即推論羅在莒係因債務而故意跳樓自殺云云,顯屬無稽。況羅在莒墜樓時係穿著陳順盛家中脫鞋,且將手機留在陳順盛住所,98年1月3日下午並已安排拜訪客戶之行程,足徵羅在莒顯有再返還陳順盛家中之意思,而陳豪華亦明確表示羅在莒在墜樓時尚將手攀在頂樓圍牆,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王都民表示現場頂樓圍牆確留有人攀爬過或是以指甲抓的痕跡等語相符,益證羅在莒確有強烈之求生意志。至羅在莒雖將手錶、原子筆、打火機及煙盒留在頂樓,煙盒上載有存款密碼及數字等情,惟因長時間待在一處而將身上物品取下放置,乃很多人會有之習慣,且倘若羅在莒確有自殺念頭,其停留於頂樓長達8小時,此時間足夠羅在莒書寫遺書詳為交代後事,而非僅胡亂塗鴉內容歪斜不正之存款密碼及數字,故尚難以此推論羅在莒有跳樓自殺之故意。再者,羅在莒因頂樓出入之門遭風吹上反鎖困住時,未帶手機無法求救,衡情只能等待他人發現,然案發日為上班日,依常情住戶已外出上班自無人出入,且當日下雨,女兒牆周遭無遮避物,羅在莒必不可能8小時皆站在牆邊淋雨等待住戶返家,又羅在莒非該樓住戶而不知各住戶返家時間,故只能不時至女兒牆邊查看碰碰運氣,再加上羅在莒愛面子,應不可能向他人求救而一心想等待陳順盛或家人發現其失聯後,至頂樓將他救下,然羅在莒近視卻未戴眼鏡、手機上樓,在黑暗中看不清楚又無法聯絡上陳順盛之情形下,因此錯過陳順盛返家時機。迨遭陳豪華將羅在莒誤認為小偷而欲報警處理時,羅在莒急欲阻止,然因陳豪華於羅在莒大喊「你不能走」時,未予理會,身高172公分之羅在莒始會一時心慌攀住頂樓鐵製立桿欲跳到相隔僅145公分之隔壁樓頂逃離現場,豈料頂樓鐵製立桿竟未以螺絲固定於地面,加上所穿脫鞋太滑,始意外墜落二棟大樓間隙身亡,益證羅在莒在攀住頂樓頂樓鐵製立桿欲跳到隔壁樓頂時,顯無法預見頂樓鐵製立桿未固定於地面及最終之死亡結果。此外,被告所引據未經檢警調查確認之媒體報導內容,亦與相驗卷內陳順盛、陳豪華、王都民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梅400萬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梅、羅珮綺90萬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保險人羅在莒自高處墜樓之6樓樓頂,其四周設有高度為
120公分、寬為15公分之女兒牆,而被保險人之身高為172公分,如站立於女兒牆旁,僅超出女兒牆62公分,則依常理判斷,如被保險人未攀爬越過該女兒牆,顯然不可能墜落至
1樓地面死亡,故被保險人係自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攀爬越過女兒牆墜落至兩棟大樓間之防火巷內死亡。又被保險人既然從事保險業務多年,自屬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縱其墜樓非出於自殺之意圖,惟被保險人於該6樓頂停留逾8小時之久,未曾有人聽聞被保險人有向外求救之訊息,且被保險人於墜樓前將手錶、原子筆、打火機等物品放在頂樓,並於其香煙紙盒內記載取款密碼及存款金額。而被保險人於晚間11時50分許遇見隔棟鄰居陳豪華上頂樓時,向其詢問係何人時,亦未有求援之意思,故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亦可認被保險人墜樓之結果為其所可預見,乃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並非不慎墜落,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及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在被告所承保之危險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㈡、被告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第7條所定一般保險身故保險金與第8條意外身故保險金係屬擇一請求,並非合併請求,而被告業於98年2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45萬元予原告2人,被告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45萬元部分並未給付,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保險金額請求90萬元,並無理由。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2條之規定,附表所示編號
5之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羅在莒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2人,該保險金自應由原告平均分受,即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各22萬5千元,惟原告羅珮綺迄至100年8月12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保險金,距被保險人羅在莒死亡之98年1月4日已超過二年,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算,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或因義務人拒絕給付,而影響該二年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原告羅珮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羅在莒生前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被告已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45萬元予原告二人。
㈢、羅在莒為被告公司員工,於98年1月4日自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樓頂墜落至1樓地面防火巷內,不治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保險人羅在莒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得否主張有除外責任原因?
㈡、若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羅珮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外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先就被保險人係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應負之舉證程度,須達到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羅在莒自高處墜落係屬意外事故云云,無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查本件被保險人羅在莒係於98年1月3日下午拜訪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友人陳順盛住處,於98年1月3日23時50分許,經相鄰大樓住戶陳豪華發現其自陳順盛住處之6樓樓頂墜樓而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之原因為高處墜落等內容,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1號卷宗(下稱相驗卷)查核無誤。依上開相驗結果,固可認被保險人係自高處墜落致死,惟尚不得逕行認定被保險人係不慎墜樓,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則查: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4日至事故現場勘驗時,證人陳順盛陳稱:「98年1月3日大概中午12時左右,羅在莒來找我,他跟我說他的債務問題,說他有欠200萬元的債務,我問他是哪種債務,是卡債或其他債務,但是他沒有回答我,我有問他是否是被裁員,他說沒有,我就安慰他,不要把事情看得太嚴重,慢慢把債務還清,不要太在意,我們就邊聊天邊看電視,談話的重點就是提到債務,我又問他是否與老婆吵架,他也說沒有,後來因為我和廠商約好要出門談生意,所以大概在下午2點多,我就準備要出門,我本來是要他和我一起離開,但是他說想待在我家,我就請他如果離開時,請把電視關掉,把門關上,於是我就騎機車出門,當時,大概是下午2點左右,至於我離開後,他在我家待多久我不清楚。」、「(問:何時再回到住處?)98年1月3日晚上7、8點。」、「(問:和羅在莒聊天過程中,他的壓力很大?)是的,我也有鼓勵他要轉換心情,因為他當時很沮喪,壓力很大。」、「(問:98年1月3中午羅在莒來找你時,有無向你表示遭人恐嚇脅迫或遭人逼債?)沒有,他是說他壓力很大,欠200萬的債務。」等語(見相驗卷第26至27頁)。另原告何麗梅則在同日稱:「(問:
死者生前有何疾病?)沒有,只是說最近壓力很大,有時候睡不著覺頭會脹。」、「(問:死者有無表示壓力很大?是什麼壓力?)我們都是業務,工作上業績都很差。」、「(問:你和你先生有債務嗎?)我們有貸款,是台新的整合信貸,貸款人是羅在莒,我是連帶保證人,這部份是120萬元,另外還有中國信託有25萬元之貸款。我自己是有向渣打銀行貸款42萬元,平均一個月本息要付近4萬元。」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正反面),此有98年1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證人陳順盛及原告何麗梅之上開陳述,足證被保險人羅在莒確實因積欠債務,造成其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
2、另證人陳豪華於98年1月4日亦證稱:「98年1月3日23時許到長安街23巷18號6樓頂餵小鳥,之後想抽煙打個電話,就看到隔壁大樓頂樓有一位男子站在那邊,我就問他『先生,你是誰』,我和他距離約10公尺(直線距離),我問他話,他都沒有理我,當時,我就以為他是小偷,我就準備要打電話,於是他就用國語說『你不能走』,我就想他一定是小偷,就準備要下樓報警,並通知隔壁鄰居,當我走到安全門時,我就再回頭看他,那時候就看到他的手攀在頂樓的圍牆上,他的身體都已經在圍牆外側,我大喊『先生,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你不要這樣子(台語)』,我大概重覆說了3次,不到10秒鐘,他就鬆手掉到樓下,我就到5樓按我鄰居的電鈴,要他和我一起下樓去看,等我們一起到樓下查看,鄰居用手電筒找,起先都沒看到人,後來是鄰居的小孩有看到一隻腳,當時我們已經報警了。」,此亦有同前詢問筆錄1份可證。而查,證人王都民於98年1月12日偵訊時陳述:「(問:你現任何職?)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問:今日庭呈現場案發照片是你前往拍攝?)有,我跟偵察隊一同前往勘驗,現場並有家屬在場。」、「(問:前往會勘時有拍攝照片並有丈量現場?)有。」、「(問:現場兩棟大樓之間距離多少?)1.45公尺。」、「(問:頂樓圍牆高度為何?)1.15公尺。」、「(問:現場頂樓圍牆有無攀爬或指甲抓痕?)有人攀爬過或是指甲抓的痕跡。」、「(問:現在有無打鬥的痕跡或者是有人受傷的血跡?)沒有。」、「(問:死者是由兩棟大樓的間隙墜落?)是。」、「(問:頂樓是否留有死者所穿的鞋子?)沒有。」、「(問:頂樓查看到死者所留物品為何?)手錶、原子筆、打火機及煙盒,煙合理記有一組密碼及38000之數字。」等語(見相驗卷第96至97頁),此有上述相驗卷中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可知被保險人羅在莒墜樓之事故現場,該四周女兒牆高度為1.15公尺,該現場頂樓圍牆上除留有人攀爬或是指甲抓的痕跡外,並留有被保險人置放該頂樓之「手錶、原子筆、打火機及煙盒,煙盒上面有一組密碼及38000之數字」,足見被保險人羅在莒係攀爬越過該高1.15公尺之女兒牆後墜落至寬1.45公尺之兩棟大樓間之防火巷內。倘被保險人羅在莒非基於故意攀爬及越過該女兒牆之意圖,而係如原告所稱僅係上樓休息,應無刻意留置長達8小時之道理。而被保險人羅在莒自高處墜樓之6樓樓頂,其四周設有高度為120公分、寬為15公分之女兒牆,而被保險人羅在莒之身高172公分,如站立於女兒牆旁,僅超出女兒牆62公分,則依常理判斷,如被保險人羅在莒未攀爬越過該女兒牆,顯然不可能墜落至1樓地面死亡。又一般無輕生念頭之人身處大樓頂樓,唯恐有墜落之虞均避免緊靠女兒牆,並能預見倘攀爬或越過女兒牆時,有自高處墜樓之嚴重風險,然被保險人卻仍執意攀爬上述圍牆,且經住戶發現並三次出聲勸阻後,仍未向住戶求援,終致鬆手墜落至1樓地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被保險人有意輕生,應無墜落之可能,故本件被保險人羅在莒之死亡,顯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係被保險人自己故意行為所造成,委勘認定。
3、至被保險人羅在莒之弟弟 羅傑生 固於前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1月4日現場偵訊時陳稱:「我認為我哥應該不會自殺,他自己又很膽小,他又沒有和我嫂子吵架,他可能是一時嚇壞,或許他以為隔壁是可以跳過去,我希望可以去現場看一下」等語,此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前開相驗卷第27頁背面可稽。復於98年1月12日偵訊中亦陳稱:「(問:你有無與員警一同前往會勘?)事發後有。」、「(問:依你現場所見,你對本案有何意見?)我認為我哥哥羅在莒因為到樓上被困在頂樓,因為剛好看到目擊者,他想要請問目擊者幫他開門,所以才會叫目擊者等一下不要走開,可能是因為目擊者因為天黑嚇到急著離開,所以後半段的話沒有聽到,目擊者後來下樓看到我哥哥攀爬在大樓外牆上,身體已經懸在半空中,我認為我哥哥應該情急之下跳到另外一棟大樓,雖然兩棟大樓距離不是很寬,但因為他是穿拖鞋,所以滑掉才失足墜樓。」、「(問:現場有無打鬥痕跡或血痕?)沒有。」等語,此亦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前開相驗卷第97頁可稽。惟查,倘若被保險人羅在莒係如原告所稱因頂樓出入之門遭反鎖而受困或於頂樓上休息等原因,並無輕生之念頭為真實可採,則被保險人羅在莒縱遭人誤認為小偷,亦無甘冒生命之危險,約莫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即作出須攀爬女兒牆而跳躍至另一棟大樓之決定,顯與常情不合。何況,被保險人羅在莒既非有意偷竊,更無因心慌或心急之下,而有立即逃離被人發現現場之反射動作。甚且,事故發生之時已近凌晨,被保險人羅在莒已於頂樓停留長達8小時之久,而其所在地係6層樓高,於住戶陳豪華發現之前,未見他人聽聞其留置於樓頂之情事,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4、綜上,本件被保險人羅在莒之墜樓雖屬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惟本院參酌現場之客觀環境、羅在莒之身高、落地之位置及事故發生前之行為等節,認羅在莒墜樓係故意致死之行為,核屬系爭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第20條第1款約定之之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被保險人羅在莒自其高處墜落身故,按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梅400萬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意外身故理賠金額若干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及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保險期間│├──┼─────────┼───────┼────┼────┼────┼───────┤│1│0000000000│羅在莒│羅在莒│何麗梅│100萬元│94年4月27日至│││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終身│├──┼─────────┼───────┼────┼────┼────┼───────┤│2│GD000000-0│國泰人壽職工福│羅在莒│何麗梅│100萬元│自97年11月20│││金字塔計畫一│利委員││││日起1年│├──┼─────────┼───────┼────┼────┼────┼───────┤│3│GD000000-0│國泰人壽職工福│羅在莒│何麗梅│100萬元│自97年11月20│││金字塔計畫一│利委員││││日起1年│├──┼─────────┼───────┼────┼────┼────┼───────┤│4│GD00000000│國泰人壽職工福│羅在莒│何麗梅│100萬元│自97年11月20│││點墨成金計畫一│利委員││││日起1年│├──┼─────────┼───────┼────┼────┼────┼───────┤│5│國泰保險公司員工福│國泰人壽職工福│羅在莒│何麗梅│90萬元│97年6月1日至│││利團體保險│利委員及被告││羅珮綺││9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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