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補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樓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