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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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發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發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 謝明楷 管領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已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衣2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尚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上開機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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