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觀諸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擷取畫面所示,於108年4月28日16時18分19秒,被告謝淑碧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洪瑞卿 之頭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同日17時16分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淑碧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而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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