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斌於民國109年6月7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轉彎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黃文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69至70頁),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3、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2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